|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農業為國家之根本,為發揮農業於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農村文化及國土保安之多功能價值,並提升農業競爭力,增進農民福祉,確保農業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臺灣農業面臨貿易高度自由化、氣候變遷常態化之衝擊,為確保生態環境和諧,打造符合全民需求之優質農業,增進農民福祉及國民生活品質,並使全民認識農業對社會安全、文化及環境之多元貢獻,特制定本法,作為農業政策推動、制度施行及法令制(訂)定之重要根據,促使農業政策穩健施行,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
二、綜覽世界主要國家農業發展趨勢及基於農業多功能性之思維,本法所稱農業,包含農、林、漁、牧業產製銷及相關休閒等事業;另為強化農民福利及符合資源永續目標,對於農民福利、農村建設及水土林資源維護等事項,皆納入本法規範範疇。 |
| 第二條 農業之多功能效益為全民所共享,為適當回饋農業之貢獻及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全民應共同維護農業環境資源及農民合理所得。 |
一、農業之多功能效益為全民所共享,對維護國人生活品質甚為重要。但農民無法由市場機制獲得其生產價值之回饋。全民應共同支持農業發展,維護農民合理所得,以適當回饋農民之貢獻。
二、農業水土資源及林業經營不僅提供生產所需,同時具有景觀、生態、物種及社會安全等之多功能貢獻,應建立全民共識,並共同維護一定水準之資源質量。 |
| 第三條 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達成下列農業基本政策目標:
一、確保國家糧食安全,保育農地及水資源。
二、提高產業競爭力,照顧消費者權益。
三、打造優質新農村,提升農業人力素質。
四、維護農業生態及環境,促進自然資源永續利用。 |
一、揭櫫政府農業施政之基本政策目標,包含農業三生(生產、生活、生態)、三農(農業、農民、農村)理念,彰顯農業之多功能性。
二、以確保糧食安全、提高產業競爭力、活化農村發展及維護農業生態資源為基本政策目標。期建構糧食安全體系,保育農業水土資源,確保國內潛在糧食自給能力;推展優質農業,提供國民優質、安全之農產品,並提高農民所得;建設以人為本之優質新農村,鼓勵青年從農,並提升農業人力素質;促進農業生態資源之保育及合理利用,保持物種資源多樣性,確保國土安全及生態環境和諧。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依農業基本政策目標,制(訂)定執行所需之法規及制度;預測農業長期發展趨勢,訂定中程施政計畫,並配合時程定期檢討,據以編定年度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召開農業政策諮詢會議,以訂定、修正農業施政方針及編定農業施政計畫書。 |
一、中央政府應依農業基本政策目標,制(訂)定執行所需法規及制度,使政策推動符合高效率及透明化之要求。
二、為農業政策之整體性及延續性,應訂定中程農業施政計畫,並配合中央政府施政計畫時程定期檢討;每年並應編定年度施政方針及施政計畫,據以推動。
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於訂定、修正農業施政方針及編定農業施政計畫書時,得召開農業政策諮詢委員會來協助提供意見。 |
| 第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農業基本政策目標,與中央政府適切分工,並制(訂)定與執行符合地方自然環境、產業特色與社會條件之農業相關自治法規及行政措施,促進地方農業發展。 |
政策之落實推展必須各級政府共同努力方竟其功,且各地方之農業環境及發展不同,爰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職責規劃及執行,促進當地農業、農民及農村之發展。 |
| 第六條 中央政府每年應寬列預算支持農業發展。
中央政府所核撥或地方政府所編列之農業相關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 |
一、為推動各項農業政策,第一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充分提供資源,寬列預算持續支持農業發展。
二、為資源之落實運用,爰於第二項規定對於中央政府核撥之農業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
| 第二章 糧食安全 |
章名 |
| 第七條 為保障糧食安全,中央政府應訂定糧食自給率目標。
為提高糧食自給能力,政府應推動在地生產、在地消費,落實節能減碳,並加強飲食教育及開發在地食材新需求,引導國民選用國產農產品。
為穩定糧食之供給,確保國民基本營養需求,政府應依風險程度建構糧食安全體系、緊急供應及糧食儲備機制,降低糧食供應鏈損耗與減少浪費,並規劃於國外進行農業生產,推動區域性糧食生產合作。 |
一、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於一九九六年世界糧食安全羅馬宣言及二○○九年世界糧食安全高峰會所宣示糧食安全之精神,提供全民充分、穩定及符合健康安全、營養之糧食。
二、確保糧食安全屬國家重大戰略性工作,為提高糧食自給能力,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訂定糧食自給率目標,作為導引糧食安全各項施政規劃之準據。
三、政府應加強國人飲食教育,宣導並改善國人膳食結構,減少過度消費與浪費;推動在地生產、在地消費,將國產農產品具新鮮時令之優勢及縮短食物里程、節能減碳之觀念,導入國人膳食習慣;推廣利用在地食材,開發如米麵包、米零食等多元、創新及便利之新型態農產品,促進國產糧食消費,爰訂定第二項。
四、政府為穩定及確保國人之糧食供給,應建構糧食安全分級管理體系,推動糧食儲備機制,依風險程度做好危機管理;提升糧食供應鏈之效率與現代化,以降低損耗;同時規劃在國外進行農業生產,致力於區域性糧食生產合作,以分散國內糧食生產風險,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八條 政府為補充國內生產不足之需求,應訂定農產品進口因應措施。
為避免進口農產品衝擊國內農業生產,政府應訂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及反傾銷與防衛等措施,必要時緊急啟動實施之。
政府應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
一、對國內糧食供應不足、需進口農產品時,需搭配相關措施。
二、政府應積極提出因應進口農產品衝擊農業之措施。 |
| 第九條 為確保國內潛在糧食自給能力,政府應依據國土規劃目標,實施農地資源調查,建立農地分級分區管理機制,確保農地總量及品質。
施政資源應優先運用於優良農地,鼓勵採取友善環境及具經濟效益之經營方式,營造具一定規模之優良農業生產區域,引導農地合理利用。 |
一、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糧食安全,應積極保育優良農地,確保國內潛在糧食自給能力。
二、為落實保護優良農地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實施農地資源調查,透過農地資源空間規劃,劃定優良農地範圍,建立農地分級分區管理機制,以確保一定數量及高品質農地。
三、政府施政資源應優先整合運用於優良農地,藉由經濟誘因之提供,鼓勵農地使用者採取有助環境和諧並具經濟效益之農業經營方式,以鼓勵農民自發性維護農地資源。積極規劃推動由下而上之優良農業生產區域,以維護區域性大規模之優質農業環境,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條 政府應強化農地管理機制,針對優良農地實施較高強度之管制規範,並嚴格管制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設施使用。
農地變更應以整體規劃為原則,避免破壞農地完整性或影響周邊農業經營環境之變更方式;應保障農地所有者及經營者權益,並尊重其意願。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加強實施確保農地農用之措施,防杜農地資源被不當使用。 |
一、為維護農地資源品質,明示政府堅持農地農用之立場,尤其對於優良農地應實施較高強度之管制規範,農地上之建築行為有妨礙農業生產、影響農業經營環境或農村景觀,以及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設施使用者,均應嚴格管制,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農地變更以整體規劃為原則,避免零星、切割或蛙躍式等破壞農地完整性之變更方式,並不得影響周邊農業經營環境。此外,基於降低農地變更使用造成與民眾之紛爭及對立,應保障農地所有者及經營者權益,並尊重其意願。
三、對違規使用農地之查處,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權責,為確保農地農用,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加強實施,以防杜農地資源被不當使用。 |
| 第十一條 政府應有效利用水資源,維護農業用水品質,強化節水措施,增進農業用水效能,提升蓄水調洪及補注地下水功能,建立農業用水合理調配。
農業用水如因配合其他非農業之需要而被移用或限制使用,政府應建立合理之農業用水調配與補償機制。 |
一、基於糧食安全及因應氣候變遷影響,政府應建立高效之農業用水、儲水、調度及回饋機制,並活用農業水資源,採取蓄存豐水期水量、活用回歸水及夜間灌溉餘水等措施。
二、政府應有效利用農業用水資源及維護灌溉水質,強化節水措施,做好農田水利設施之維護及農業用水管理,增進農田水利設施功能,提升蓄水調洪及補注地下水功能,改善農業生產環境。
三、對於非農業部門移用農業用水做民生或工業等使用,應建立制度化調配及補償機制。 |
| 第十二條 為減緩氣候變遷對農業及糧食安全之衝擊,政府應提升農業氣象監測與抗逆境能力,結合育種、資通訊科技及資源之最適運用,發展低耗能、低碳排之農業經營模式。
政府應輔導農業經營者合理及正確使用農業生產資材,並鼓勵資源循環再生利用及採行節能減碳之使用方式及設施。 |
一、政府應結合科技及資源之運用,提升農業抗逆境能力,開發具抗逆境能力之新品種、新技術及新設施,並輔導低碳農漁牧業發展,以減緩氣候變遷對農業之衝擊,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政府亦應鼓勵農業資源循環利用,採行節能減碳之使用方式及設施,節省用肥、用藥、用油、用電等,使資源之投入更符合綠色產業發展方向,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章 產業競爭力 |
章名 |
| 第十三條 政府應依適地適作原則,成立農業生產專區,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改善產銷基礎設施,建構符合質量穩定及市場導向之供應鏈體系。
政府應加強輔導農民組織,提升農業經營效能及競爭力,擴大服務農民功能。
政府應發展加值型農業,掌握製造業轉型需求,與我國有意輸出的服務業者合作,建立公私夥伴關係,在海外充分發揮台灣農業在熱帶與亞熱帶科技及食品加工科技的優勢,創造智慧型服務的全球新價值鏈農業。 |
一、國內以小農經營為主,有少量多樣優點,爰第一項明定政府應依適地適作原則,發展區域核心產業,建立地區特色。又產業競爭力之提升需要一定產能,方有利規模市場之拓展,故應獎勵建立生產專區,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整合資源,建構符合質量穩定及市場導向之供應鏈體系。
二、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及產業團體等農民組織為政府及農漁民間之重要橋樑,對於產業輔導居重要角色,為提升其農業經營效能及競爭力,擴大服務農民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加強輔導農民組織。
三、發展加值型農業,建立公私夥伴關係,在海外充分發揮台灣農業科技優勢,創造智慧型服務的全球新價值鏈農業。 |
| 第十四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符合國際規範之農業境內支持措施,以維護農民所得、確保糧食生產、引導產業結構調整或獎勵符合資源保育、環境友善之農業經營。 |
一、因應國際經貿自由化、糧食安全及氣候變遷等趨勢對農業之影響,日、韓、瑞士及歐盟等國均積極改革農業支持政策,規劃調整農業境內支持措施,以引導農民配合農業發展目標,如環境資源維護、確保糧食安全、維護農業及農地之多功能性、農業結構調整等,並可維護農民所得。
二、考量我國財政負擔、農民接受度、市場價格風險及執行可行性等因素,規劃推動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等相關國際規範且具政策導引效果之農業境內支持措施,以維護重要農業生產區土地利用型產業、確保糧食生產、促進農業結構調整、採行環境友善經營及環境資源維護等目標。 |
| 第十五條 政府應加強提升競爭力及因應環境變遷之農業科技創新研發,並深化農業資通訊應用,朝科技整合研究及跨領域合作發展;推動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管理及運用,加強技術推廣、移轉與運用於農民及農企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成立農業科技研究機構及農業政策研究機構,發揮農業科技產業化及支援決策功能,並配合市場需求,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建立創新育成與技轉機制。 |
一、臺灣具有高水準之農業科技,為農業競爭優勢所在,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政府應加強提升競爭力及因應環境變遷(如抗逆境品種)之農業科技創新研發,並強調深化農業資通訊應用,朝向整合性研究及跨領域合作發展。
二、政府應配合市場需求或運用工業技術等,提高農業科技之產業價值,持續加強農業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運用;促進農業科技落實應用於農民及農企業,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為達農業科技產業化及支援決策功能,應輔導成立相關研究機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構從生產到消費之農產品及食品安全無縫管理體系,加強農作物健康生產管理及藥物殘留監測,統合肉品衛生檢查。
政府應推動農產品產地證明標示及推廣農產品認證、驗證之產銷履歷制度,並與國際食品安全標準調和,維護農產品安全與國人健康。
為有效利用農業資源,政府得檢討健全飲食生活相關方針之訂定,推動糧食消費相關知識之普及與相關資訊提供。 |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政府須整合農業基礎環境、農產品健康生產管理及安全管理等三大構面,確保農產品從生產到消費之各個環節,均能實施標準作業條件與維持品質衛生安全,建構農產品安全無縫管理體系。
二、政府應推動農產品從生產到消費之管理作業程序,並加強檢驗、取締與宣導等工作,建立危害分析、風險管理、安全監測、監控措施及危機應變等機制;推動作物栽培之健康生產管理,加強動植物用藥管理及農漁畜產品藥物殘留監測;健全資材管理制度,保障其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確保國產農產品競爭優勢及提供消費者識別,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推動農產品產地證明標示及農產品認證、驗證制度,諸如吉園圃、CAS、有機及產銷履歷農產品制度及標章,並輔導與國際食品安全標準調和,以增進農產品外銷競爭力。 |
|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農業資材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措施,並加強農業資材產銷之管理,促進農業資材之有效利用與穩定供應。 |
一、有鑑於農業資材佔農業生產成本比例相當高,為合理降低農業經營成本,政府應致力農業資材利用效率化、合理化與產銷穩定供應。 |
| 第十八條 政府應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提升動植物防疫檢疫效能,強化全民防疫責任,預防及控制對動植物有害生物之發生、傳播及危害,並加強外來種生物入侵之管理及防治,確保國內生物安全。 |
一、動植物疫病蟲害或傳染病影響農戶收入,亦關係農產品供應數量、價格及品質穩定,與全體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為防範外國動植物病原入侵,減少本土性有害生物滋生及傳播,政府須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強化全民防疫責任,重視與投入防疫工作,方能有效防範或減輕其對動植物之致害。
二、外來物種之入侵,對環境、生態及經濟之影響至為深遠,政府應加強相關部門協調及合作,持續執行外來種之監測、防治、防除,以維護農業整體環境,確保國內之生物安全。 |
| 第十九條 政府應鼓勵開發農產品之多元利用,開拓新興市場,建立國產農產品之優質品牌形象,提高農產品附加價值。
政府對於具國際競爭潛力之關鍵產業或產品,應就利基市場,協助建構國際行銷模式,推展農產品全球行銷布局。 |
一、為提高農產品附加價值,政府應促進農產品之多元利用,提供符合便捷、健康消費需求之產品,並開發農產精品或伴手禮,開拓潛在新興市場,建立國產農產品之優質品牌形象,提高農產經濟效益及產值,爰訂定第一項。
二、針對具國際競爭潛力之關鍵產業,政府應協助建構農產品國際行銷模式,推展新興利基市場(Niche
Market),推動農產品全球行銷布局,提高產業獲利,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二十條 政府應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促進行銷通路現代化及多元發展;協助建構農產品物流服務體系,結合農業金融與資訊系統之共同利用,促進農產運銷及流通之效率化,支持市場拓展。 |
一、為確保農民收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政府應確立農產品生產及市場交易之產銷秩序;同時衡酌社會經濟環境發展之需,除健全批發市場等傳統通路外,並推動電子商務等多元行銷通路。
二、政府應建立高效率農產品物流服務體系;建置結合農業金庫及農漁會之農業金融服務及資訊共同利用體系,提供農產品物流、金流及資訊流服務。 |
|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農漁業諮商,維護我國農業及農民之權益,排除農產品出口障礙,拓展我國農業發展空間。
為避免進口農產品衝擊國內農業生產,政府應訂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及防衛等措施。
政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活動,並設置專責之農業談判辦公室,積極培養談判人才,並在維護我國農業利益之前提下,推動互利互惠之雙邊農業交流及合作。 |
一、第一項明定因應全球貿易自由化趨勢,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組織農漁業諮商及雙邊農業諮商,排除出口市場之關稅及非關稅障礙,協助農產品獲得有利之出口條件及提高出口競爭力。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訂定及採取相關措施之責任,以避免進口農產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
三、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農業組織,爭取主辦國際農業活動,並推動雙邊農業合作及交流,建立國際及雙邊交流管道及長期合作關係,以拓展我國農業國際發展空間;另鑒於兩岸農業競合關係,兩岸農業交流及合作應在確保我國農業權益之前提下,以務實方式進行,俾達到互利雙贏之目標,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輔導農業金融體系發展,提升農業金融機構經營效能,維護農業金融秩序。
政府應強化農業信用保證制度,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協助農業經營者取得低利融資,促進農業發展。 |
一、政府應輔導全國農業金庫及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強化各項金融管理措施,維護農業金融秩序,建構完整及安全之農業金融體系,爰訂定第一項。
二、政府應強化農業信用保證制度,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協助農業經營者取得低利融資,減輕農民財務負擔並提高農業競爭力,亦可引導資金投入農業發展,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四章 農村及農民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為推動農村發展及永續經營,政府應依據農村資源特性及社區共識,培育農村在地人力,兼顧產業經濟、文化資產及生態景觀,整體規劃並循序推動農村軟硬體建設之均衡發展。 |
一、農村是農民之生活場所,不僅具生產功能,更具有社會文化、生態景觀等多元價值,為推動農村永續經營,政府應依據農村資源特性及社區共識,加強培育農村在地人力,奠定農村自主發展之堅實基礎。
二、為整體規劃並循序推動農村軟硬體建設,應注重農村發展之個別需求及自主意識。除加強農村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等建設,以營造良好之生活空間外,亦應兼顧產業經濟、文化資產及生態環境之均衡發展,藉以建構及形塑農村之多元價值,吸引優質人力返鄉。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推動休閒農業加值發展,打造優質農業旅遊環境,提升服務品質,推展農業體驗學習,開發具地區特色之農業旅遊商品,並開拓國內外市場。 |
一、促進農村發展,活絡農村經濟,政府應推動休閒農業加值發展,依地區特色規劃休閒農業區,加強輔導及管理休閒農場,打造優質農業旅遊環境,提升服務品質。
二、推動跨部會及異業結合,推展農業體驗學習;結合地區產業、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開發多元主題農業旅遊商品,提升休閒農業及產業文化之經濟效益。 |
|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及農家後繼者參與農業經營,並提供學習農業生產技術、合理化經營管理知能及低利貸款之協助。
為培育具有經營效率及安定經營之專業農民,提升農業從業人力素質,政府應鼓勵農民終身學習,培育在職及新進農民,實施系統性培育及傳承制度,推動專業能力檢核及認證,強化農民專業知能。
具備農業經營專業能力之新進農民購買耕地從事農業經營,政府得優先予以輔導。 |
一、農業人力資源結構調整係提升競爭力關鍵因素之一。政府應鼓勵青年及農家後繼者從事農業經營,培育能穩定經營且具有營運效率及競爭力之專業農業經營者,並提供協助,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提升農業人力素質,政府應建立農業訓練制度,訂定農業職能基準及農業經營專業能力檢核基準,辦理系統性農業專業訓練,並強化農場實務實習,充實農民專業知識及技能,目前政府已規劃設立農民學院,以利農民終身學習,爰訂定第二項。
三、新進農民係指名下無自有耕地且未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工作者,若其已透過各種農業專業職能認證,具備農業經營之專業能力,欲購買耕地從事農業經營,政府得優先予以鼓勵及協助,期農地確供農業使用,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致力於農業教育,培養農業所需人力資源;並在國民教育階段鼓勵學校辦理農村體驗校外教學活動,推展城鄉交流,培育國民對農業多功能價值之體認及對鄉土之關懷。 |
一、學校農業教育是農業人力培育之重要場域,尤其是農業研究人力之培育需長期投入,應予重視。
二、農業及農村之多功能價值是重要之生活教育,國外多予重視,日本更規定小學畢業前須有一定時間至農村實地體驗學習。爰明定於國民教育階段鼓勵農業及農村體驗學習,如優先鼓勵都市地區之中小學校辦理農業體驗校外教學活動,推展城鄉交流,使國人從小親近農業、認識農業,進而增進對鄉土之認識及關懷。 |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培訓專業農業推廣人力,辦理農業經營、生活改善、資訊傳播及農村發展之農業推廣教育。
政府應培育農村婦女發展多元能力,提升農村婦女參與農業經營與決策之機會及管道;鼓勵高齡農民傳承農業技能及參與社區活動,改善高齡農民生活品質及照護措施。 |
一、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之推廣運用及促進農村產業、人力、文化及建設之發展,政府應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辦理農業推廣教育之專業人力,爰訂定第一項。
二、鑒於農村人力高齡化及婦女化情況,加強農村婦女多元能力及參與農業經營能力有助於活化農家經濟;除鼓勵高齡農民將農地提供後繼者經營並傳承經驗外,亦須重視其生活品質及照護措施,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二十八條 政府為照顧農民,得採行保險或福利措施,以保障農民之社會經濟安全,增進農民福祉。 |
目前政府照顧農民之措施已有農民健康保險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未來得配合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財政,規劃改善現行農民保險或福利措施,以保障農民社會經濟安全。 |
| 第二十九條 為輔導高齡農民離農並照顧其退休生活,政府應辦理老農生活安養津貼,以落實照顧農民安養事宜。
為協助農民子女之安心就學,政府應辦理農民子女就學補助,及各項獎助學金獎勵措施,減輕農民家庭生活負擔。 |
一、農村務農人口高齡化嚴重,不但阻礙到青年農民的接軌,也影響到農業政策的推動。因此,為輔導高齡農民退休,並照顧其生活,政府應辦理福利津貼措施。
二、因農戶家戶所得偏低,子女就學教育支出成為家庭負擔,政府應提供就學補助措施與獎助學金獎勵,以使農民子女安心就學。 |
| 第五章 農業生態及環境 |
章名 |
| 第三十條 為維護生物多樣性,政府應加強維護棲地環境,建構陸域及海洋自然保護區系統,推動資源保育與物種及基因保存機制,維護自然生態體系。 |
政府應建構自然保護區系統,保護棲地環境,保持物種及基因多樣性;並推動生物多樣性調查及監測,建立基礎生物資料庫,建構穩定、安全及永續之生態環境,維護各類型生態系與自然生態及物種資源之永續利用。 |
| 第三十一條 政府應落實森林生態系經營,培育及永續利用森林資源;推動符合生態及保安需求之森林復育,發展森林生態旅遊及自然教育,提供休憩及環境教育場域。 |
政府應落實森林生態系經營,厚植森林資源,增進碳匯功能;在保育森林資源之前提下,森林並可適度提供為生態旅遊及環境教育場域。 |
| 第三十二條 為永續漁業經營,政府應推動責任漁業。
為確保我國海洋漁業優勢,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漁業組織及提升資源研究能力,落實資源養護及管理,善盡國際協定義務及維護我國權益,並協助沿近海與小型漁業之永續發展與資源復育。
為健全養殖漁業發展,政府應輔導業者合理利用水土資源及推廣節水、節能措施,強化育種、疫病防治、養殖、加工、保鮮、副產品利用技術之研究能量與應用推廣,並健全水產品之產銷通路與功能、輔導建立安全水產品之認證與產銷履歷管理制度,營造國產之優質產品形象。 |
一、聯合國糧農組織於一九九五年十月通過「負責任漁業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要求所有國家對於漁業應以負責任方式經營及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動責任漁業,以永續漁業經營。
二、為有效養護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依國際公約及協定成立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要求各國提供漁獲統計及資源研究資料,以落實管理。我國為海洋漁業國家,必須參與國際漁業組織及提升資源研究能量,以共同議訂保育管理規範,善盡國際協定義務及維護我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政府應引導臺灣養殖漁業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透過公共設施整建,推廣養殖節水、節能措施,提供優質養殖生產環境,以促進養殖產業穩定發展,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推動永續農法,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對農地及農業用水之污染。 |
一、為維護農業生產及生活環境,政府應推動採永續農法、改良土壤性質、低污染技術等技術,提升農地生產力,改善農業經營環境。
二、另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永續利用,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或非農業使用行為污染農地及農業用水。 |
| 第三十四條 山坡地之農業經營,應以國土保安及水土資源保育為原則,輔導農民妥善管理及利用。 |
對於山坡地之農業經營,政府應以國土保安為原則,配合生態及水土資源保育政策,進行適當之輔導及管理,降低該農業經營對生態環境完整性及國土保安之影響。 |
| 第三十五條 為維護山坡地公共安全及保育水土資源,政府應加強集水區保育治理及治山防洪,並提升坡地防災監測及預報能力。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提高社區之耐災性,政府應強化農村社區自主防災能力,並發揮邊際土地之生態及滯洪功能。
政府對具有公益效能之森林限制採伐者,得與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協商價購、承租或給予合理之補償。 |
一、為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政府應以硬體減災及軟體防災方式,加強集水區保育治理及治山防洪,並提升坡地防災監測及預報能力,以維護山坡地公共安全,促進國土資源永續利用,爰訂定第一項。
二、依國內外歷次重大災害經驗顯示,農村社區自主防災能力對於社區之耐災性及民眾傷亡,具有關鍵性之影響,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政府應強化農村社區之防災能力,積極掌握各項災害主管機關公開之潛勢或風險等監測或分析資訊,共同加強相關防減災預警、宣導及因應作為,以降低農村之受災風險,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減少政府後續投入救災及重建之財政負擔。另對於易淹水地區之邊際土地,則規劃作為兼具生態及滯洪功能之溼地,提供為洪氾發生之緩衝帶,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促使具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碳吸存及生態保育等公益效能之森林能永續存置,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得予以限制採伐,並得與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進行協商,以價購、承租或給予適當補償金等方式為之。 |
|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受農業天然災害損害,政府應採行必要救助措施,並推動農業保險;對於農產品因產銷失衡所受損失,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引導產業結構調整。
各級政府應建立分層負責機制,共同承擔前項事項之行政及財務責任,強化對農民之救助及協助效能。 |
一、臺灣地狹且位處天然災害發生頻度高區域,一旦致災影響範圍廣,土地利用型農業不符實施保險風險分擔之大數法則,故以救助方式協助農民復耕、復建為先。然對於資本密集之農業經營型態,如高投資之設施型農業,仍應強化農民風險分散觀念,推動農業保險,適度彌補其經營損失。
二、我國為小農經營規模,又因農產品生產具季節性且受天候影響,在缺乏供需彈性情況下,易因產期集中或盛產等因素發生產銷失衡現象,導致價格劇烈波動,影響農民生計,爰於第一項明定農產品產銷失衡時,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引導產業進行結構調整。
三、第二項明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或各項產業協助工作應建立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層負責機制,共同承擔行政及財務責任,以提升對農民之救助及協助效能。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