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正宇
趙正宇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蔡易餘
蔡易餘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陳雪生
陳雪生
劉櫂豪
劉櫂豪
郭正亮
郭正亮
陳素月
陳素月
周春米
周春米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焜裕
吳焜裕
蔡適應
蔡適應
李彥秀
李彥秀
李鴻鈞
李鴻鈞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信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第五十五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台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因提案刪除本法六十條,故隨之調整第五十五條之規範。
第六十條 (刪除) 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電信器材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