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德福
許淑華
許淑華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毓仁
許毓仁
楊鎮浯
楊鎮浯
盧秀燕
盧秀燕
柯志恩
柯志恩
黃昭順
黃昭順
李鴻鈞
李鴻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一、民國103年制定公布「勞動部組織法」,將我國專責辦理全國勞動業務之單位,由「勞工委員會」改組升格為「勞動部」。 二、惟前開法律業已公布施行多年,為避免民眾混淆,以及法律用語之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世界衛生組織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一、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八項有害物,因危害未成年人生長發育,故從嚴規範,以確保未成年人職業健康安全。然甲醛等世界衛生組織(WHO)附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所認定之一級致癌物,按勞動部《連鎖美髮作業勞工作業環境有害物暴露調查研究》發現,遍佈於未成年工作者其作業環境當中,如美容美髮業之建教合作機構等,惟現行法規未認定渠等致癌物質為有害物,致未成年工作者恐長時間暴露於致癌風險之下。 二、根據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研究發現,發育中之兒童或青少年因細胞係屬高度活化狀態,故癌細胞之發育會比成年人來得更加迅速,因此致癌物質可能對於未成年族群有更高的致癌風險。 三、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有害性工作之有害物,增訂世界衛生組織所認列為第一類致癌物,以降低致癌性有害物於作業場所之暴露,確保未成年工作者之職業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