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調節奶粉供需,穩定奶粉價格,提高奶粉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本法及其他法律之順序。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奶粉,係指生奶除去水分而製成的粉末。 |
明定本法奶粉定義。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奶粉供需。 |
奶粉供應每年應有週詳計畫,以穩定供需。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奶粉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奶粉前一年國內奶粉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奶粉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要求主管機關儲備一定期間的奶粉安全存量,確保嬰幼兒奶粉供應安全穩定。應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OA)的建議。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奶粉進口、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作為策劃奶粉管理之依據。
奶粉業者應於奶粉上市前,提供前項資料及成本計算說明予主管機關備查。 |
授權政府可監測奶粉市場供需狀況及奶粉價格動態,並據該資料作為策劃第四條所定奶粉供需之依據。 |
| 第七條 奶粉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奶粉,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為因應國內奶粉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奶粉得由主管機關輸入。 |
為因應糧食危機,亦可由主管機關輸入、依本法第九條辦理緊急徵購及配售,並視市場需求調節性釋出。 |
| 第八條 奶粉業者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奶粉,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奶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瞭解市面奶粉存量情形及流向,以作為調節奶粉之參考,爰規定奶粉業者應備置登記簿記錄,以備查核。查核時,奶粉業者不得拒絕。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奶粉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奶粉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奶粉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奶粉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
為利天然災害及突發事變致一時缺奶粉之應變,特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管理奶粉之買賣期限、數量、價格、儲藏、運輸、加工或必要時之緊急徵購及配售奶粉。 |
| 第十條 市場銷售之奶粉,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奶粉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一、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及輸入之糧食之標示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奶粉,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奶粉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奶粉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奶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奶粉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奶粉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
經營市場銷售奶粉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奶粉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奶粉來源資料之義務。 |
| 第十二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奶粉價格總額以下之罰金。 |
違反第九條管理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以維護糧食供需之安全。 |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奶粉上市前提供進口、消費、成本、價格與成本計算說明予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奶粉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違反第六條提供進口、消費、成本、價格與成本計算說明予主管機關備查者予以處罰;違反第八條備置登記簿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者予以處罰,並明定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第十條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之處罰。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奶粉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奶粉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奶粉來源相關資料。 |
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予以處罰。 |
|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