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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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有害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情事,因而獲得利益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其他舞弊情事」不夠明確,造成過去訴訟浮濫、公務機關動輒得咎、司法機關欠缺判刑依據等問題。
三、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200447960號函」,監察院調查我國辦理工程採購之公務員,遭以圖利他人罪嫌偵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綜整法院判決、構成要件、適用關係及犯罪態樣內容,「其他舞弊情事」包含(1)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者、(2)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3)逕行提高招標底價並從中獲取差價者、(4)虛列購買器材、物品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5)無與條文列舉行為相類而有害公庫利益者。根據此文,「其他舞弊情事」已有較為統一的解釋,但仍應將法條內文作已明確規定為宜,故將上述五項以「其他有害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情事」概括之,作為司法機關判刑之明確法令依據。
四、本條文為最重之貪汙罪,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款「收取回扣」為結果犯,唯獨「浮報」及「舞弊」為行為犯。本法其他關於「圖利罪」之條文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迭經修訂後,亦已從「行為犯」改為「結果犯」,為達成本法之法律規則一致性,宜將處罰要件改為因違背法令而獲得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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