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正亮
郭正亮
連署人
吳玉琴
吳玉琴
張宏陸
張宏陸
余宛如
余宛如
洪宗熠
洪宗熠
蔡易餘
蔡易餘
邱泰源
邱泰源
鍾孔炤
鍾孔炤
王榮璋
王榮璋
黃偉哲
黃偉哲
羅致政
羅致政
黃國書
黃國書
莊瑞雄
莊瑞雄
姚文智
姚文智
王定宇
王定宇
賴瑞隆
賴瑞隆
江永昌
江永昌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有害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情事,因而獲得利益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修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條文「其他舞弊情事」不夠明確,造成過去訴訟浮濫、公務機關動輒得咎、司法機關欠缺判刑依據等問題。 三、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200447960號函」,監察院調查我國辦理工程採購之公務員,遭以圖利他人罪嫌偵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綜整法院判決、構成要件、適用關係及犯罪態樣內容,「其他舞弊情事」包含(1)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贗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者、(2)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3)逕行提高招標底價並從中獲取差價者、(4)虛列購買器材、物品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5)無與條文列舉行為相類而有害公庫利益者。根據此文,「其他舞弊情事」已有較為統一的解釋,但仍應將法條內文作已明確規定為宜,故將上述五項以「其他有害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情事」概括之,作為司法機關判刑之明確法令依據。 四、本條文為最重之貪汙罪,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三款「收取回扣」為結果犯,唯獨「浮報」及「舞弊」為行為犯。本法其他關於「圖利罪」之條文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迭經修訂後,亦已從「行為犯」改為「結果犯」,為達成本法之法律規則一致性,宜將處罰要件改為因違背法令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