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各級政府資訊單位、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參照「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
| 第二條 (資訊單位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政府資訊單位,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資訊業務之單位。
行政院資訊總處為掌理全國政府資訊業務之中央資訊主管機關。 |
明訂資訊單位之定義。 |
| 第三條 (一級資訊單位之定義)
本條例所定一級政府資訊單位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政府資訊單位。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政府資訊單位。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政府資訊機關(構)。 |
明訂一級資訊單位之定義。 |
| 第四條 (資訊人員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政府資訊人員,指辦理政府資訊業務之人員。 |
明訂資訊人員之定義。 |
| 第二章 政府資訊單位之設置 |
章名 |
| 第五條 (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訂定)
政府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政府資訊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政府資訊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訂定。 |
| 第六條 (中央政府資訊單位名稱及主管人員職稱之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府資訊單位依政府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政府資訊單位標準者,其名稱及主管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訊處置處長。
二、資訊室置主任。
三、資訊組置組長。
前項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政府資訊單位設資訊處(室、組)。 |
明訂中央政府資訊單位名稱及主管人員職稱之規定。 |
| 第七條 (地方政府資訊單位名稱及主管人員職稱之規定)
地方政府各機關政府資訊單位依政府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政府資訊單位標準者,其名稱及主管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資訊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資訊處(室),置處長(主任)。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資訊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資訊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
明訂地方政府資訊單位名稱及主管人員職稱之規定。 |
| 第八條 (未達設置資訊處(室)標準之機關其業務辦理方式)
未達政府資訊單位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組)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政府資訊單位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政府資訊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由其上級機關政府資訊單位指派資訊人員兼任或兼辦。
三、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政府資訊單位。
四、由上級機關政府資訊單位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府資訊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五、因資訊業務情形特殊,確有需要設置資訊單位者,得由一級政府資訊單位報請中央資訊主管機關研處設置。
六、中央政府四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資訊員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政府資訊單位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政府資訊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
兼任中央政府四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資訊業務者,其職稱為資訊員。 |
明訂未達設置資訊處(室)標準之機關其業務辦理方式。 |
| 第九條 (資訊機關名稱之訂定與資訊人員職務列等之原則)
各機關政府資訊單位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政府資訊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主管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維持適度衡平。 |
明訂資訊機關名稱之訂定與資訊人員職務列等之原則。 |
| 第十條 (資訊各處業務之職掌)
資訊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資訊室得分科或分組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
明訂資訊各處業務之職掌。 |
| 第十一條 (資訊單位名稱、主管人員職稱列等之標準)
各機關政府資訊單位名稱、主管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 |
明訂各機關政府資訊單位名稱及主管人員職稱列等之標準。 |
| 第十二條 (資訊單位員額編制)
各級政府資訊單位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政府資訊單位擬訂,層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定之。 |
明訂資訊單位員額編制。 |
| 第三章 政府資訊人員之任用與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三條 (常務政府副資訊長之任命)
中央政府資訊機關常務政府副資訊長,由政府資訊長擇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
明訂常務政府副資訊長之任命。 |
| 第十四條 (資訊人員之任用)
各職等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資訊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
明訂資訊人員之任用。 |
| 第十五條 (政府資訊長調用資訊人員之權責)
政府資訊長得調用各機關辦理資訊人員。 |
明訂政府資訊長調用資訊人員之權責。 |
| 第十六條 (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一級政府資訊單位主管人員,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政府資訊單位層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官等、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
明訂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 |
| 第十七條 (公營事業機構資訊人員之任用)
公營事業機構政府資訊人員,按其資歷任用,並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不得選擇任用制度。
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政府資訊人員,因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且未具相當資位任用資格者,或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以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職務歸系有案之職務者,及公營事業機構現職政府資訊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 |
明訂公營事業機構資訊人員之任用。 |
| 第十八條 (職期輪調制度之建立)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其辦法,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定之。 |
明訂職期輪調制度之建立。 |
| 第十九條 (資訊人員考核及獎懲之規定)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政府資訊人事系統辦理。但政府資訊人員考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政府資訊單位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政府資訊單位主管人員覆核,經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或授權之政府資訊單位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級政府資訊單位,報經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成)免職人員應送經中央政府資訊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隸屬之一級政府資訊單位主辦人員考核。
前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得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另訂政府資訊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
明訂資訊人員考核及獎懲之規定。 |
| 第二十條 (資訊人員之訓練進修)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各一級政府資訊單位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理在職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核備。 |
明訂資訊人員之訓練進修。 |
| 第四章 政府資訊人員之監督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資訊人員之指揮監督)
各級政府資訊主管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管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各級資訊人員受該級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 |
明訂資訊人員之指揮監督。 |
|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人員之職責規範)
各級主管人員應出席各該級政府或所在機關有關其業務之各項會議,並應與各單位連繫協調,協助作適法與適當之資訊政策,及提供決策有用資訊,增進管理效能。 |
明訂各級主管人員之職責規範。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選用相關職系人員之原則及限制)
各級政府資訊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主計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政府資訊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政府資訊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
明訂選用相關職系人員之原則及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資訊人員之俸給標準)
各級政府資訊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資訊人員之資訊加給列入其他加級支給。 |
明訂資訊人員之俸給標準。 |
| 第二十五條 (不符本條例施行前之單位名稱及人員職稱之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政府資訊單位之名稱及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
明訂不符本條例施行前之單位名稱及人員職稱之辦理方式。 |
| 第二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政府資訊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
明訂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