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宗旨)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資訊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資訊機關(構)執行政府資訊相關任務,並規劃推動資訊產業發展,特設行政院資訊總處(以下簡稱本處)。
本法適用於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含機構,以下統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檢察機關、調查機關、警察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其定義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 |
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第一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一條。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行政院資訊總處為新增機關,爰依該項精神,特立組織專法以規定之。
三、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1.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2.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3.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政府資訊長之業務非屬以上三款所列情形,必須新設機關以健全其功能,爰提出本法草案。
四、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行政院劃分各部主管事務所依據的原則之一是「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國家資訊政策已屬於國家基本政策的一部份,政府資訊業務也已具備專屬性及同質性,自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 第二條 (資訊總處之職權)
本處職權如下:
一、政府資訊發展與資訊安全制度之建制、研究發展、國際合作及管制考核。
二、政府資訊相關之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資訊預算之籌劃、審編、執行考核與中央對地方資訊業務補助之規劃及使用之監督。
四、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包含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業務之監督。
五、政府資訊部門人事管理及人員訓練。
六、政府各級機關之資訊服務整合及資訊流程之優化及運用科技推動業務創新之企劃。
七、政府資料總庫之建立、維運及管理。
八、統籌辦理開放政府資訊供民間利用事項。
九、統籌辦理政府資訊採購,引導資訊創新。
十、運用社群媒體分析工具協助政府部門蒐集民意。
十一、確保政府資訊外包服務之可信賴程度、安全性及效率。
十二、有效建置及維護政府雲端服務。
十三、維護政府及國家資訊安全。
十四、強化落實公民數位參與機制。
十五、協助政府及國民遵循國際社會資訊規範,落實資訊社會發展基本原則及資訊技術中立原則。
十六、消弭國內數位落差。
十七、虛擬社會法制之規劃。
十八、資訊產業發展之規劃及推動。
十九、網路社會跨域事務之調處。
二十、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資訊管理事項。 |
一、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五條、《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第二條。
二、依據2016年3月7日國際研究暨顧問機構Gartner所發表之「全球CIO關注議題調查」,政府CIO最關切的IT項目依序為:
1.商業智慧與分析
2.雲端運算
3.基礎架構與資料中心
4.行動
5.資訊安全等。
三、原新加坡「政府資通訊發展主管機關法」(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關於新加坡資訊通訊主管機關(IDA)的職權如下:
1.促進新加坡資通訊產業的效能及國際競爭力。
2.確保新加坡國民皆能接收到資通訊服務,且新加坡之資通訊服務皆能經濟有效地滿足新加坡之社會、產業及商業需求。
3.促進及維持新加坡通訊傳播市場的公平效率競爭。
4.促進新加坡各種生產要素有效參進資通訊市場。
5.代表新加坡參與國際資通訊社群。
6.提供新加坡政府資通訊政策建議。
7.擴大新加坡資通訊相關科技及研發的進度。
8.核發資通訊業者執照,執行資通訊監理。
9.核發衛星及地面頻譜相關執照及執行監理。
10.獎勵並協助新加坡資通訊產業建立自律機制。
11.核發海纜相關執照及執行監理。
12.執行資費相關之監理。
13.獎勵並促進對於新加坡資通訊產業的投資,包含人力投資。
14.促進新加坡資通訊人力素質之提升。
15.規劃並執行政府資通訊。
16.促進並保持新加坡資通訊之教育訓練水準。
17.促進並保持新加坡資通訊產業對於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之水準。
18.建構保護前述目的的法規及科技工具。
19.提供資通訊科技之顧問服務。
20.促進新加坡對於資通訊新科技之接受程度。
21.其他依法辦理事項。
四、新加坡於今年8月16日通過Government
Technology Agency
Bill,整併IDA和MDA為GovTech辦公室,用來推動政府數位服務。GovTech所設定的功能為:
1.治理(Governance)
2.資安(Cyber
Security)
3.基礎建設(Infrastructure)
4.數位服務(Digital
Services)
5.智慧國家(Smart
Nation System & Application)
6.部門資訊(Agency
IT)
與本法對專職資訊部門之功能設計方向一致,已遠超越目前分散各單位資訊業務的範疇。
五、虛擬世界所涉及之事務多為跨部會跨領域事項,事權不一,協調或解決屢遭困難,拖延問題解決時效,錯失產業競爭契機。有關運用資訊與網路技術所產生之電子商務、網路社群等服務,其延伸之隱私保護、安全防護、技術規範、國際合作等資訊跨領域事務之爭議,需建立政府法定調處機關,以利有效解決爭議,統籌產業競爭策略。
六、資訊社會之建立,除軟硬體設施及產業之佈建外,「資訊社會發展基本原則」及「資訊技術中立原則」的內化,也是重要的價值指標,前者意指在資訊技術發展過程中,以及實體或虛擬環境所提供資訊服務過程中,應維護個人隱私、尊重人性尊嚴及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後者則指政府對於資訊技術規範之訂定、審驗與管理,應以公平、效率、技術中立及促進創新與互通應用為原則。 |
| 第三條 (政府資訊長之資格)
政府資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政府部門資訊主管、資訊長或負責政府資訊政策協調之政務委員,成績卓著者。
二、曾於產業服務,擔任資訊主管,具有國際觀,且聲譽卓著者。
三、曾任教大學以上資訊相關系所,或具有資訊技術或管理之權威著作者。 |
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二條。 |
| 第四條 (政府資訊長隸屬指揮監督關係)
本處置政府資訊長一人,特任,秉承行政院院長,綜理本處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
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四條。 |
| 第五條 (政府副資訊長之編制)
本處置政府副資訊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政府資訊長處理處務。 |
一、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七條。
二、參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
| 第六條 (主秘之設置)
本處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至十三職等。 |
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第四條。
二、參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
| 第七條 (各單位之編制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第五條。 |
| 第八條 (其他機關之資訊單位編制)
全國各級主辦資訊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資訊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政府資訊長得依法調用各機關辦理資訊人員。 |
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第六條、第七條。
二、參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五條「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三、韓國政府於2005年成立行政安全部政府統合電算中心,發展政府雲端計畫,統一資源採購、維護、開發及資訊安全管理,避免資源浪費。2007年在光州成立第二中心(備援中心),2011年已整合47個中央政府單位、1033個系統;因資源整合、共享,該國較中心成立前節省30%的營運成本,有效保護來自網路阻斷及駭客攻擊,提供安全、可靠、有效率的服務。並於2010、2012年獲聯合國電子化政府評比第一名。 |
| 第九條 (指示、監督地方資訊事務之權)
本處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處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參考《內政部組織法》第二條。 |
| 第十條 (停止或撤銷地方違法越權之權)
本處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
參考《內政部組織法》第三條。 |
| 第十一條 (派員駐外辦事之核准)
本處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參考《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七條。 |
| 第十二條 (專業諮詢委員會)
本處為因應資訊業務之更新,得設專業諮詢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其組織及作業、薪酬制度、任期,由本處訂定辦法報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之。 |
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五條。 |
| 第十三條 (重大資訊政策之作成)
本處處理重要資訊案件,以資訊主管聯席會議之決議行之。資訊主管聯席會議以政府資訊長、政府副資訊長、政府所屬各級機關資訊主管組織之。
資訊主管會議議事規則,由本處定之。 |
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二條。 |
| 第十四條 (處務規程之制定)
行政院資訊總處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行政院資訊總處定之。 |
一、參考《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七條。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第二項「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
| 第十五條 (現行政府資訊相關業務之移轉)
本法施行後,原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資訊業務、人員、預算、法令應移撥至本處者,其移撥時程及項目由行政院統籌辦理。 |
規範各級機關之資訊業務、人員、預算、法令移撥辦理事項。 |
|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訂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