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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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一、刑法於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罪」中規範心理師為應負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查94年該條文修正理由指出「由於心理師在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隱私,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成心理諮商之目的…」。
二、但在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二條卻未排除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既然心理師負有保密義務,當然應該保障其拒絕證言之權利,為兼顧接受心理諮商服務者之隱私權與心理師之拒絕證言權,並確保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的高度信賴關係,使心理諮商服務得以順利進行,爰增列心理師得有拒絕證言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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