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自然生態景觀,人文特色文化,提升生活品質,保障當地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解決長期以來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選址困擾,且加強照顧保障貯存地當地居民福祉、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暫行條例。 |
| 第二條 本暫行條例所稱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係指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及未來貯存低放射性廢棄物之地區。
前項低放射性廢棄物搬遷後十五年內之貯存地,仍適用本暫行條例之規定。 |
一、本暫行條例用詞定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除現有蘭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場外,另未來貯存地亦包含在內。
三、因放射性廢棄物係對生態環境、土地有長久性的影響,故擬訂搬遷後十五年內之貯存場,仍適用本暫行條例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暫行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
一、本暫行條例主管機關。
二、考量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係國家核能發電供應全國人民之電力所需,且貯存地之建設發展涉及各部會之協調,故以行政院作為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永續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及指導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建設與發展。 |
一、本暫行條例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為展現重視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永續發展決心,故政府應擬訂計畫,並一定期間內檢討。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永續發展計畫,擬定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照顧。
九、社會福利。
十、災害防治。
十一、教育資源。
十二、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三、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本暫行條例所訂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內容。
二、為落實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永續發展計畫,政府應訂定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應涵蓋觀光及文化建設、原住民族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基礎建設、產業發展、交通建設、醫療建設、社會福利建設、災害防治、教育設施等面向,以全面照顧當地居民及建設發展。 |
| 第六條 為維護及營造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地區特色及景觀,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
一、本暫行條例關於提升地區景觀美感及文化特色之規定。
二、為讓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與在地景觀結合,增加當地居民接受度,政府應訂定建築景觀獎勵措施,以提升地區築美感及具有當地文化特色之建築。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針對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原住民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
一、本暫行條例關於原住民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之規定。
二、由於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地之決定,當初並未經過雅美族人之同意,為展現政府照顧雅美族人之決心,特增訂此條文,對於原住民族之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予以明文規範。 |
| 第八條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每年提撥兩億元支應,不足處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足之。 |
一、本暫行條例實施之經費來源。
二、由於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本係針對核能發電之廢棄物處理經費,故未節省政府開支,先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每年提撥兩億元支應,不足處再編列預算補足之。 |
|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