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多元電力資源,推動永續能源發展,促進電業多元供給,保障用戶權益,強化電業抗災能力,確保電力供給,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目的,在於促進能源轉型、電業多元供給,強化電業對抗極端氣候能力,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三、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定期檢討電業設備抗災能力。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一、明定主管機關,增修部分定義,釐清相關義務,並推廣再生能源,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 二、為確保供電順暢,政府應定期研擬並強化電業因應極端氣候的能力。
第五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方式、人數、比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