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
一、政黨實質控制附隨組織之定義。
二、政黨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行使支配之影響力者,無異該政黨即係實質控制該法人、團體或機構,從而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乃屬本條例所稱政黨之附隨組織,爰予明定,俾利適用。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應審酌財產移轉之難易程度,不得逾二個月。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他人,指非屬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條第一項規定財產之人。
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指移轉時之價格。 |
一、第一項定明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該善意受讓之他人之定義。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追徵其價額之認定時點。 |
| 第四條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申報財產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其申報有不足或不明者,得以書面命其補正或補充說明,並載明不補正或不為補充說明之法律效果。 |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財產申報有不足或不明時之處理方式。 |
| 第五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 |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得例外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
二、至於非因該財產而為政黨或附隨組織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另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規範。 |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凍結帳戶,指金融機構對該帳戶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凍結帳戶之定義。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復查,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本會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申請復查之方式、期限及作成決定之期間。 |
|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稱起訴,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一、明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所稱起訴之定義。
二、本條所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
|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管理機關,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管理機關之定義。 |
| 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