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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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因執行職務而死亡,或病故、傷殘者,應給與其或遺族撫卹金,其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
現行法就村、里長受託行使公權力,因公死亡、病故或傷殘者未有相關保障規定,為避免造成整體規範上之疏漏,於本條文第四項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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