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村(里)長因公受傷、身亡之撫卹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對於第一線服務民眾勞苦功高之村(里)給予因公傷亡撫卹之權益。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村(里)長,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村(里)民依法選舉出之村(里)長及由鄉(鎮、市、區)公所遴聘之村(里)長。 |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選產生之村里長及第二項規定無人參選,由鄉(鎮、市、區)公所遴聘之村(里)長同樣給予撫卹。 |
| 第三條 村(里)長因公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發給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
明定村(里)長撫卹金給與情形及在職死亡者撫卹金由遺族請領,傷殘者由本人請領。 |
| 第四條 村(里)長因公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鰥婿。但寡媳與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姐妹。但以未成年或以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領受,同一順序均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村(里)長生前預立遺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及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明定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及限制。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及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 |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因公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傷病或意外傷殘。
二、因公死亡或意外死亡。 |
明定因公傷亡之種類。 |
| 第六條 村(里)長因公傷病依本條例給與撫卹金,如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一次撫卹金外,並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加發十個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為救護公共災害而致傷病。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四、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五、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致退職,指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因公傷病者,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二項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明定因公傷病之定義。
二、村(里)長因公傷病致退職加發給與標準。
三、明定因公傷病致退職情事標準及因公傷病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 |
| 第七條 前條村(里)長因公傷病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撫卹金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為基數。 |
一、明定村(里)長請因公傷病之撫卹金條件及給與標準及預算編列方式。
二、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爰此,對於村(里)長撫卹金即以目前金額四萬五仟元為標準基數給與,而為因應日後村(里)長事務費調整,因此本條例不明定金額,依村(里)長事務費金額標準預留調整彈性。
三、撫卹金以一次給與之方式行之。 |
| 第八條 村(里)長因公死亡者,依第前條之標準給與撫卹金外,並依村(里)長每月事務補助費標準金額加發二十五個月。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明定因公死亡之定義。
二、明定村(里)長因公死亡之加發給與標準。
三、因公死亡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訂定。 |
| 第九條 村(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傷病撫卹金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因案撤職。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七、禠奪公權終身。 |
明定村(里)喪失申請、領受傷病撫卹金之原因。 |
| 第十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死亡撫卹金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禠奪公權終身。 |
明定村(里)長之遺族喪失申請、領受因公死亡撫卹金之原因。 |
| 第十一條 申請因公傷亡撫卹金之權利,自得申請之當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村(里)長因公傷病致退職時未申請、領受傷病撫卹金,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其傷病撫卹金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村(里)長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撫卹金,均解繳公庫。 |
明定村(里)長撫卹金請領權之消滅時效及申領權之保障。 |
| 第十二條 申領本條例各項撫卹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規定申請、請受撫卹金權利之保障。 |
| 第十三條 村(里)長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給;其給與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村(里)、鄰長在職死亡時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授權內政部訂定。 |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