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完整改善宜蘭縣至花蓮縣台9線蘇花公路用路安全與品質,並解決臺灣東部地區之交通問題,特制定本條例以改善相關路段,確保當地居民道路交通安全及提升生活品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蘇花公路瓶頸路段,係指宜蘭縣境內國道5號蘇澳交流道至蘇澳隧道、省道台9線東澳至南澳、和平至和中及大清水至新城等路段,總計約46.2公里。 |
一、本條例之道路改善路段界定。
二、蘇花公路瓶頸路段為國道5號蘇澳交流道至蘇澳鎮蘇港路蘇澳隧道口(約3公里)、省道台9線東澳120K+300至南澳131+200K、和平157K+620至和中161K+450、大清水171K+600至新城鄉184K。路段總長度約計46.2公里。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單位;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善蘇花公路之瓶頸路段之規劃及推動。
二、改善蘇花公路瓶頸路段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改善蘇花公路瓶頸路段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善蘇花公路瓶頸路段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佰七十億元,以特別預算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
一、本條例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方式。
二、相關經費概估根據2003年行政院提出之蘇花高送公路計畫預算約962億元。然進行中之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工程總經費約492億元,剩餘蘇花公路二期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經費,概估約470億元。 |
| 第五條 為加速辦理本條例各期計畫,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宜蘭縣、花蓮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計畫,對本條例興建後沿線土地開發取得而受影響之原住民有關生活與文化保存予以保障,並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及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
一、本條例辦理各期計畫,所需用地相關辦理方式。
二、另東部交通建設開發與西部地區不同,應特別保障弱勢原住民生活與文化保存並提供輔導與協助,特明文定之。 |
| 第六條 為期東部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兼顧建設發展與環境維護,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設立東部交通改善建設基金,供後續東部地區道路維護之用。
東部交通改善建設基金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 |
一、本條例所編列之預算,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運用方式。
二、為期東台灣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使公共建設與自然環境共存共榮,爰以賸餘款設立基金,並由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適用期間六年。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
本條例之適用期間及得延長之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