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條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制定根據母法。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養殖漁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養殖漁業所需者為限:
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之。 |
申請養殖漁業動力用電用戶資格。 |
| 第三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養殖漁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電力公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
申請用戶應檢附之必須證明文件。 |
| 第四條 養殖漁業動力用電戶,根據農業發展條例扶助產業發展之精神,並參酌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凡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資格規定,且按照本條例第三條向電力公司申請減免完備程序之用電戶,該用戶之該月用電費用,電力公司應根據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第四條規定,酌減五十%。 |
針對節能有成之用戶,提供較高之基本費補助之費率,針對養殖單位較大之用戶,則明訂可與電力公司另訂契約之法律明文保障。
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四條:
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三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值)計算之。 |
| 第五條 養殖漁業動力用電用戶與電力公司採時間電費契約,電力公司應另定優惠電價,惟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同時適用。 |
本條文特針對電力公司近日所採取之時間電價措施,應對養殖漁業用電用戶提供簽訂時間電價契約之動機,以俾用戶自身對尖、離鋒用電效率與價格有所知悉。 |
| 第六條 養殖漁業使用戶,採需量契約者,電力公司每月對其最高需量容許超出契約容量二次為容許值,每次以八小時為限。 |
電力公司目前超約用電規定:
1.「需量契約容量」超約用電:當用戶之最高需量超出其所申請的契約容量時稱之。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下,按二倍計收基本電費(即超約附加費),超出部分在契約容量10%以上,按三倍計收基本電費。
2.「裝置契約容量」超約用電:當用戶之實際裝置的器具總容量超出其所申請的契約容量時稱之,超出部分概依竊電處理。
養殖漁業用戶超出契約容量者,實為因應養殖漁業生產所必須特定使用之狀況,又其用途為非緊急用電環境衝擊。又因應線路安全之目的,此容許之規定,僅適用需量契約業者。另電力公司應就容許範圍與度數,參酌養殖業總體用電情態,及個別契約平均需量額度,就當地狀況另作規定。 |
| 第七條 養殖漁業用戶緊急用電之申請,電力公司應簡化申請流程,定期評估可行性。
超出契約容量部分屬緊急用電者依契約費率計算。 |
對於養殖漁業業者因生產型態,急需處置極端環境波動,導致其申請電力公司緊急用電申請,經常不敷使用,導致業者須自行負擔自然環境變遷下的外部性,本條例特針對此現象,對緊急用電之費率與申請流程,責成電力公司定期對緊急用電之流程與規範,予符合民情之改變。 |
| 第八條 養殖漁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電力公司電價表及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其養殖漁業動力用電之減免。 |
針對產業發展之電力減助措施,挪做他用,應設計妥適罰則以保障合法使用者權益。 |
| 第九條 養殖漁業動力用電用戶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及第一百零六條竊電,電力公司應取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酌減電價五年。認定基準及規則,由電力公司訂之。 |
本條例特針對違背減助原則之行為人,凡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零六條條文,是懷抱僥倖之心,見查核能量不足,及電網訊息化程度低劣,等基礎設施貧乏,易於破壞偷竊設施、電力,且同時持續享受電費減助。倘經查證違法並經辦判決定讞,是為保護電力資源,併根據本辦法扶助農業發展支出發,除母法規定之外,應予適當管理罰則,針對產業發展之電力減助措施,挪做不當使用,停止後續減助權利,以俾產業發展,及保障合法使用者權益。 |
|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
明訂條文自發佈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