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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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獲主管機關核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執照後,開始興建期間,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回饋補償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由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理設施為嚴重之鄰避設施,在選址完成、取得建照開始興建期間,為促進設施興建之順利,並維護所在地民眾之權益,應給予所在地直轄市(縣)、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回饋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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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申請人獲主管機關核發運轉執照後,於運轉期間,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回饋補償金,其金額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試運轉期間應比照運轉期間給予回饋補償金,其金額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一、新增第四項。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試運轉及運轉期間,即開始對所在地區產生潛在之安全風險,因此明定試運轉與運轉期間,應給予回饋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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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經營者於主管機關報准實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起,至完成除役前,仍應給予回饋補償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不得少於運轉期間之金額。 | 第二十三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其經營者應擬訂除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擬訂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一項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為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之除役,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十五年內完成。 |
一、新增第六項。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及貯存設施開始實施除役後,於放射性廢棄物完全移除之前,對所在地區居民之風險仍然存在;且移除放射性廢棄物作業期間,由於作業量遠大於設施運轉期間,故發生意外之機率將高於設施運轉時期。因此,不僅需繼續給予回饋補償金,且金額不得少於運轉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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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第一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於興建、試運轉、運轉與除役期間,回饋補償金之給予,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內,安全分析報告所涵蓋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其興建或運轉之申請,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申請合併辦理。 前項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合併辦理。 |
一、新增第三項。
二、明訂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場址內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回饋補償金之給予,比照場址外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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