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何欣純
何欣純
鄭運鵬
鄭運鵬
王榮璋
王榮璋
黃秀芳
黃秀芳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曼麗
陳曼麗
蘇治芬
蘇治芬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焜裕
吳焜裕
尤美女
尤美女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瑩
陳瑩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秉叡
吳秉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經營者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一定之回饋補償,其回饋補償項目、金額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補償之金額水準,不因核子反應器停止運轉而有所減少。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在運轉執照有效期間,應給予回饋補償金,且不得因其停止運轉而有所減少。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開始進行除役後,至除役完成前,經營者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一定之回饋補償,其回饋補償項目、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補償之金額水準,不得低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 二、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至其除役完成前,經營者應給予回饋補償金,且其水準不得低於設施運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