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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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經營者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一定之回饋補償,其回饋補償項目、金額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補償之金額水準,不因核子反應器停止運轉而有所減少。 |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在運轉執照有效期間,應給予回饋補償金,且不得因其停止運轉而有所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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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開始進行除役後,至除役完成前,經營者應給予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區)公所及鄰接鄉(鎮、區)公所一定之回饋補償,其回饋補償項目、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回饋補償之金額水準,不得低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 | 第二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
二、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至其除役完成前,經營者應給予回饋補償金,且其水準不得低於設施運轉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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