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羞辱醫事人員為目的,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妨害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兩項行為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影響他人之就醫權利者亦同。 犯第四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修正。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三項,明訂罰則。
三、又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屬特別需求保護之狀態,應避免他人任何不正外力之干擾,對於醫事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由等法益自需有所特別保護,爰修正第四項,針對除原規定強暴、脅迫外,加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規範,並提高罰金額度,以求嚇阻不正方法干擾醫事業務之執行。
四、修正後第三項、第四項之行為,乃係行為人對於醫事人員之執行業務干擾而作之處罰。惟針對造成第三人就醫權利之危害,應屬影響不特定多數人就醫之重大公益,爰增訂第五項特別對造成第三人危險之公益侵害,明訂罰則。
五、配合項次修訂,爰將原第四項之規定改至第六項,並搭配項號文字之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