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趙正宇
趙正宇
李鴻鈞
李鴻鈞
蔣乃辛
蔣乃辛
曾銘宗
曾銘宗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陳怡潔
陳怡潔
王育敏
王育敏
羅明才
羅明才
馬文君
馬文君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林為洲
林為洲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或納稅義務人投資或捐助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五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公司投資於運動產品或服務之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增加個人對於運動發展的支持,得依稅法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