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發展體育運動,健全體育團體運作,落實體育選手權利保障,並增進政府監督及輔導體育團體之效能,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我國體育運動,強化國內體育團體運作,落實體育選手權利保障,並增進政府監督及輔導體育團體之效能,特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依國民體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順序。 |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體育團體如下:
一、我國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二、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三、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且具國際賽會報名與國家代表隊選訓功能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下稱單項體育團體)。
四、其他以推展體育運動為宗旨,依法設立並以各級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或地方性團體。
前項第四款適用本法之全國性或地方性團體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檢討公告之。 |
本條規定本法之規範對象,明訂本法所稱體育團體包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及其他依人民團體法向該法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且具國際賽會報名與國家代表隊選訓功能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另其他以推展體育運動為宗旨,依法設立並以各級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或地方性團體亦屬適用本法規範之對象。 |
| 第二章 體育團體 |
章名 |
| 第一節 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 |
節名 |
| 第五條 我國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我國奧會),其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會憲章,並受我國法律規範。 |
依奧林匹克憲章「第28條及第29條附則」(By-law
to Rules 28 and
29)中1.1條規定:「要申請承認為國家奧會的國家運動組織,必須向國際奧會提出申請,並證明申請人實現奧林匹克憲章所定所有條件,特別是憲章第29條、與第28條及第29條附則之規定」。是以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的組織與運作需符合奧林匹克憲章(The
Olympic
Charter)的規範,並獲得國際奧會的認可,但在一個國家之內,除外國使領館及其延伸區域享有治外法權外,任何團體都在國家主權行使範圍之內。爰此規定我國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其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須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憲章,並應受我國法律規範。 |
| 第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我國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委員變更、財產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
一、本條規定我國奧會須檢具相關文件如會章、委員名冊、年會會議記錄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奧會之會章應記載之事項。 |
| 第七條 我國奧會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
我國奧會之會員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其有關之組織、會務、解散、清算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國際奧會憲章及我國法訂定辦法。 |
一、國際奧林匹克對於各國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有承認權,關於承認之相關規範由奧林匹克憲章所規定,該憲章中第3條第2款規定:「國際奧會得承認其活動與國際奧會使命及角色相聯結的國家運動組織為國家奧會,……所有國家奧會及其協會,有實現可能的話,應該有法人資格……」,因此各國之奧委會均應具有一定之法律地位。
二、關於各國經國際奧會承認之國家奧林匹克委員會,各國在其組織上有所差異。美國奧林匹亞委員會(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係屬非營利組織、法人,其權力來自國會立法授權。英國奧協(British
Olympic
Association)於1905年由國會下議院成立,現行由35個奧運項目的單項運動總會組成。新加坡國家奧林匹亞委員會(Singapore
National Olympic
Council)成立於1947年,屬非營利組織,現行組成包括運動協會、俱樂部、機構或其他組織。中國奧會(Chinese
Olympic
Committee)則是非營利性體育組織,受國家體育總局、民政部社團登記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由以上資料顯示,無論是民主國家或非民主國家,國家奧會的定位基本上都是公益性組織,惟於其權限、組織模式、地位仍有不同。
三、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尚未經法院登記為法人,其現行之法律地位為人民團體。鑒於我國奧會之地位特殊,為確保我國對外相關賽事良好運作,爰此規定我國奧會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
四、另鑒於於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會章第18條有關召開臨時會之規定、第20條有關變更章程之決議規定、第40條有關解散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惟修改章程有牴觸國際奧會憲章而影響承認之虞。為解決該等問題,爰此規定有關我國奧會之組織與會務及解散與清算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國際奧會憲章並參考我國法規訂定辦法。 |
| 第八條 我國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承認及協助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
一、按奧林匹克憲章第四章第三條各國家奧會專屬之權利與責任,國際奧會授予我國奧會專屬權利包含代表國家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國際奧會認可之區域性、亞洲或世界綜合性運動競賽,以及指定國內得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國際奧會認可之區域性、亞洲或世界綜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二、我國奧會地位之特殊性在於其為我國在國際奧會之唯一窗口,是以該會對於國內體育運動於國際之推展具有高度之影響力,爰此明文規定我國奧會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辦理各項國際比賽事務,賦予其權限承認及協助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 |
| 第九條 我國奧會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體育器材或設施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有緊急情事或涉及運動員習慣品牌者,不在此限。 |
一、我國羽球選手戴資穎參加2016年里約奧運,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以下簡稱中華羽協)因其當時所穿球鞋之品牌為長期個人贊助廠商勝利體育(Victor),而非中華羽球的官方贊助商優乃克(Yonex),故中華羽協欲就戴資穎未穿著官方贊助商球鞋一事做出懲處,引起社會大眾一片譁然。
二、現代運動已經進入高度商業化,運動品牌廠商對於單項體育團體贊助甚為常見,球員有義務使用體育團體所指定之品牌,然而於比賽選手本身有長期合作之個人贊助商之情形即產生使用義務上的衝突,此時應特別保障選手在比賽上的需求,避免商業上之爭議對比賽選手衍生過多不必要之影響。
三、為保障選手選擇適當運動器材上之權利,爰此規定我國奧會辦理體育器材或設施採購事項,於符合有急迫情事或涉及運動員習慣性品牌之情形,其採購不適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 第十條 我國奧會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之業務計畫,製作決算書及財務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年度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一、政府組織或準政府組織應實踐透明與課責的價值,我國奧會是地位特殊之公益法人,其並非國內法之化外組織,本有義務將其運作、財務狀況向體育主管機關定期報告。特別是有關基金的運用部分,體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範圍,亦非限於補助或委辦經費部分。爰參考英國、美國之例,規定國家奧會建立課責機制以及定期報告與公開之義務,於本條規定我國奧會應將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將前一年度已執行之業務計畫,製作決算書及財務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為確保本條規定有效落實,避免財報不實導致降低課責及透明價值,爰此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第二節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
節名 |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為公益社團法人。 |
一、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的緣起最早可追溯至西元1924年,播遷來台後因當時戒嚴狀態及長期處在軍事對抗狀態,而帶有濃厚的任務性質,故享有自治事項的辦理特權並具有排他性。隨著時間的演變,中華體總經歷許多變革,其現為國內社會體育團體的領導單位之一,性質上為人民團體,但以團體會員為成員,而與自然人為會員者不同。
二、而中華體總與單項運動協會之間的關係特殊,中華體總就體育協會承辦事務上具有次要或從屬之性質,且對作為其成員之單項運動協會享有監督權,惟就此我國現行國民體育法欠缺明文規定。此外,體總為單項運動協會的共同或共同代表,即其係以單項運動協會作為會員的機構,其係各團體所組成之團體,為相關利益團體之代表機構。
三、鑒於中華體總的組成方式與定位特殊,為妥善發揮功能,政府將相關業務委託體總辦理已成慣例,考量現行國民體育法尚未明定中華體總的特殊地位,爰此於本條規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公益社團法人。 |
| 第十二條 中華體總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下列體育事務:
一、教練、裁判及相關體育運動休閒從業人員講習、檢測、發證、管理事宜。
二、國內運動場地、器材規格認證事宜。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體育團體之設立輔導事宜。
四、其他關於全民體育運動、增進全民身心健康、提高運動競技等事宜。 |
一、中華體總係以單項運動協會作為會員的機構,亦即其係由體育團體所組成之團體,為相關利益團體的代表機構,其任務從而在於對內照顧單項運動協會的各種軟硬需求,例如單項運動協會的共通性制度建立、裁判制度的建立或甚至代為考選與訓練、超越各單項運動協會之能力與業務承辦、單項運動協會行政人員的照顧等,對外則在於代表單項運動協會對政府提供建言與監督。
二、為明確中華體育總會之定位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爰明定中華體總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辦理教練、裁判及相關體育運動休閒從業人員講習與發證等事宜、國內運動場地及器材規格認證事宜、各直轄市及縣(市)體育團體之設立輔導事宜、其他關於全民體育運動等事宜。 |
| 第十三條 中華體總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之業務計畫,製作決算書及財務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年度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一、我國中華體育運動總會是地位特殊之公益法人,其具備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本有義務將其運作、財務狀況向體育主管機關定期報告。為達成實踐透明與課責的價值,爰此比照本法關於我國奧會之規定,於本條規定中華體總應將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將前一年度已執行之業務計畫,製作決算書及財務報表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又為確保本條規定有效落實,避免財報不實導致降低透明及課責價值,爰此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 第三節 全國性體育團體 |
節名 |
| 第十四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 |
一、鑒於國內許多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為人民團體,惟人民團體並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不須經過法院登記即可運作,以致其財務運作通常不如社團法人來得嚴謹。
二、考量我國全國性體育團體具有獲得我國奧會承認加入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的資格,且大多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的補助經費挹注,是以對該等體育團體之監督應較為嚴格,爰此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登記為公益社團法人。 |
| 第十五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成立之目的。
二、理事名額、資格、職權、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三、理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四、理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理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五、監事名額、資格、職權、選聘、解聘、連任事項。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章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其章程並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至於關於章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準則。 |
| 第十六條 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其他會議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訂定之條文施行前已成立之體育團體,應在本法施行之日一年內,依本法規範檢具章程、會務人員名冊及其他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報請主管機關登記並公告之。
違反前兩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本條規定體育團體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會員大會應依照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至於其他會議則應按其所定章程辦理。
二、又於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體育團體,應予以特別規定以免產生法規突襲之弊,爰此於第二項規定一年期間予以緩衝。
三、為確保本條規定有效落實,並賦予主管機關執行監督上之裁罰權限,爰於第三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對於屆期未改善之體育團體,得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 第十七條 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體育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會員。
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應以會員直選為原則,且具體育選手資格之理事席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體育團體如加入國際體育組織而受國際規範者,其會員組成及理監事選舉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
一、現行人民團團體法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應解嚴後開放民間成立政治團體而訂定,然而該法實際上與體育實務之執行上存有相當落差,例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三十人以上即可發起成立人民團體,此規定對全國性的體育團體而言,其會員代表性太低,少數會員之集結即可掌控體育團體會務走向,因而特定人士得以長期控制單項運動協會。
二、為擴大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體育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體育團體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體育選手及民眾申請加入,並於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應以會員直選為原則,以利治理發揮最大效能。
三、又依國際足球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ssociation
Football)規定,各國協會理事裡面必須要有足球選手代表,但我國足球協會中之理事目前並未包含具有選手身分者。而我國國內許多單項體育協會的理事會中亦是如此之情形,理事會成員並未包含具有體育選手身分者,以致有選手權益長期被忽視之弊。
四、為保障參賽選手之權益,使體育選手能透過選出代表,進入單向協會的決策機構來達到治理精神。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體育團體之理事選舉中,具有體育選手資格之理事席次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至於本項所稱具有體育選手資格者係指現為或曾為國內外運動賽事之參賽選手者,或受有運動專業教育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以其專業之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五、而為避免國際體育組織相關規範與本法之規定衝突,爰於第三項規定體育團體如加入國際體育組織而受國際規範者,其會員組成及理監事選舉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
|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於章程設置公益理事與公益監事至少一名,由主管機關指派具相關體育項目經驗或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之公益理事與公益監事,主管機關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遴選、續任及解職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我國單項體育團體常作為國際賽事選手培養與訓練之組織團體,且常接受至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經費補助之挹注,故體育團體之運作具有重要公共目的,為落實接受公款補助者應受較高程度監督之原則,並確保體育團體受公眾實質監督,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2項關於設置公益監察人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體育團體應於章程設置公益理事與公益監事,其名額應至少一名,而產生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指派具相關體育項目經驗或專業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於特殊情形由主管機關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公益理事及監事補足原任期。 |
| 第十九條 現任民選首長、政務官及民意代表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同一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與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或分別擔任理事及監事。
體育團體之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且繼任者不得為原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違反前三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體育團體立即將相關人員解職。 |
一、近來國內各單項體育協會的理事長或理事、監事,常由官員、現任或卸任立委擔任,實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蓋政治人物擔任運動協會幹部,對於運動專業未必有充足的了解,不僅並非專業也無法專心於會務,導至協會幹部淪為政治酬庸或各政黨綁樁的對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疑慮,爰於第一項規定現任民選首長、政務官及民意代表不得擔任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
二、又國內體育團體內部常設有多項職務,各職務間關係密切,實應注意是否符合利益迴避原則。為避免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與與近親有不當之利益關係,爰於第二項規定於同一體育團體內,具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者,禁止其同時或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三、中華棒球協會舉辦比賽收入豐富,不僅單場球賽門票收益高達上億,再加入轉播費之收入更是可觀,同時還可基於體育團體之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對照於體育團體理事長之選舉門檻並非嚴格,取得對於體育團體主導之控制實非難事,因而產生「萬年理事長」之弊端產生。為解決此種問題,爰此於第三項規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且為排除家族成員關係密切影響協會運作透明,爰於本條後段規定繼任者不得為原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且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者得命體育團體立即將相關人員解職。 |
| 第二十條 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不得以體育團體之名義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其名下公司有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不得聘任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有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行之,且須予以公開揭露。 |
一、單項體育團體性質上為非營利組織,本負有實踐透明與課責價值之義務。為杜絕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及總幹事利用擔任體育團體職務之機會,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14條利益迴避原則,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且另參考同法第15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得以體育團體之名義與近親間有買賣、租賃、承攬等商業交易行為,亦不得聘人該等人員為專任工作人員。
二、惟考量特殊情亦有賦予彈性之必要,爰此於第三項規定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行之,且須予以公開揭露。 |
| 第二十一條 體育團體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之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
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者,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之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單項體育協會聘任之秘書長若非該單項專業人士,雖有有行銷、管理等專才的人員出任,但亦不能排除人選為與協會理事長關係密切者之可能性,如此下來不僅無法增進該項運動,亦有可能傷害我國運動發展。然而單項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在人民團體法下運作,若為合法選出或聘任,中央主管機關即無法予以變動,即便減少輔助款,協會理事長亦可能透過其在人脈上的優勢處理。
二、為強化體育團體之專業性,改善過去多數體育團體缺乏足夠專業背景人員處理業務之情形,爰於本條規定體育團體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之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對於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亦應聘任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
三、為確保本條規定有效落實,並賦予主管機關執行監督上之裁罰權限,爰於第三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者,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以強化體育團體專業性之提升。 |
|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應先經我國奧會之承認,每一運動項目以一個為限。
我國奧會就承認、取代之條件、審議程序,應依正當程序原則訂定辦法,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根據國際奧林匹克憲章第33條規定:「國家運動協會如欲申請國家奧會承認並被接受為其會員,應有從事指定活動之事實且加入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運動總會,並遵循奧林匹克憲章及其所屬國際運動總會規則辦理各項活動。」準此,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經我國奧會承認為「唯一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進而取得國家之唯一代表權者,以已取得國際奧會所承認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承認之前提要件,亦即國際奧會憲章所採行之模式為「先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承認,後國家奧會承認」模式。爰此於本條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應先經我國奧會之承認,每一運動項目以一個為限。 |
| 第二十三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體育器材或設施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有緊急情事或涉及運動員習慣品牌者,不在此限。 |
一、2016年里約奧運期間,中華民國羽球協會(以下簡稱中華羽協)認為我國參加奧運之羽球選手戴資穎因其當時所穿球鞋之品牌為長期個人贊助廠商勝利體育(Victor),而非中華羽球的官方贊助商優乃克(Yonex),故中華羽協欲就戴資穎未穿著官方贊助商球鞋一事做出懲處,引起社會大眾一遍譁然。
二、現代運動已經進入高度商業化,運動品牌廠商對於單項體育團體贊助甚為常見,球員有義務使用體育團體所指定之品牌,然而於比賽選手本身有長期合作之個人贊助商之情形即產生使用義務上的衝突,此時應特別保障選手在比賽上的需求,避免商業上之爭議對比賽選手衍生過多不必要之影響。
三、為保障選手選擇適當運動器材上之權利,爰此一併參考本法就我國奧會之規定,增訂全國性體育團體接受政府機關補助辦理體育器材或設施之採購作業,有緊急情事或涉及運動員習慣品牌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訂。 |
|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之補助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團體應於其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
本條所稱一定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監督體育團體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偕同體育專業公正人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國內體育團體多有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財務財務運作應受公眾監督,又基於體育團體具有公益性質,實應符合責信與透明原則。
二、為防止體育團體財務處理不當,減損公益目的,爰此於本條明訂體育團體接受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財務之正當使用,另各團體應於其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俾使財務公開透明,違反規定者,新增第五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三章 選訓制度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建立優秀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受培養者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定期檢討之。 |
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展我國體育運動,爰於本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選手培養制度,並應由主管機關協助體育團體建置相關配套措施。 |
|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建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制度;其賽會之種類、項目、運動教練與選手之資格、選拔、培訓、選手參賽時間重疊之處理、委託體育團體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手選訓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體育團體代表、體育選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
委員會之組織辦法、成立時程等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制度,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體育團體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
一、我國網球選手謝淑薇於2016年參加里約奧運,因不滿選訓制度,在里約奧運開賽前退出國家隊。謝淑薇表示中華網協本屆奧運選訓辦法改為:「單雙打綜合評比,排名高者優先選擇教練」,但遲至奧運前2個月才以電子郵件通知選手奧運教練的選訓辦法,謝淑薇在個人記者會上接受她哥哥謝政瀛以P卡(私人教練、候補運動員、培訓員)前往里約,但P卡是無法進駐選手村的,約一周後謝淑薇宣布「只打單打,不打雙打」之決定,並公開自己準備寄給國際網球總會((International
Tennis Federation)的退賽電子郵件,該事件造成社會一遍譁然。
二、鑒於上述事件顯示國內缺乏對於選手選訓制度的保障,為使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制度具備程序正當性,確保國手之選拔與培訓等合乎公平、公正、公開、專業原則之要求,爰此於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應成立國手選訓委員會,由主管機關、體育團體、體育選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等共同組成,俾使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實質權益保障。 |
| 第二十七條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選手、教練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教練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許多類型的運動具有高危險,職業球員如受到國家徵召,卻在比賽中發生了傷殘情況,極有可能會造成球員的職業生涯中斷。例如西元2002年釜山亞運,我國棒球選手張家浩因撲球而導致手腕受傷,但棒球協會於事件後卻拒絕支付其開刀、復健所需的50萬元,傷勢亦因而影響職業成績,連帶造成薪資的損失。由此可見,對於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參賽及培訓期間之保險具有重要實益,國家有義務善盡其照顧責任。
二、為特別保障運動選手、教練、職員之人身安全與健康,對於比賽選手及相關人員之保險應予以高度重視,爰於本條課予體育團體就國家代表隊選手、教練、職員應負有為其保險之義務,且於培訓期間及參賽期間均應投保。
三、另為擴大國家代表隊相關人員參加集訓及參賽期間之保障,爰將教練、職員納入保險規範,所稱職員包含防護員、隊醫、領隊、管理及隨隊裁判等。 |
| 第二十八條 為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鑑於近幾年之國際賽事中屢見參賽者有違規使用禁藥情形,主管機關本應對於禁藥負有管制、宣導、輔導、防治、檢測之義務,爰此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體育團體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體育團體組成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依國際慣例,並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
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必須尊重選手的特殊需求,不得對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
一、我國羽球選手戴資穎參加2016年里約奧運,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因其當時所穿球鞋之品牌為長期個人贊助廠商勝利體育(Victor),而非中華羽球的官方贊助商優乃克(Yonex),故中華羽協欲就戴資穎未穿著官方贊助商球鞋一事做出懲處,引起社會大眾一遍譁然。
二、現代運動已經進入高度商業化,運動品牌廠商對於單項體育團體贊助甚為常見,球員有義務使用體育團體所指定之品牌,然而於比賽選手本身有長期合作之個人贊助商之情形即產生使用義務上的衝突,此時應特別保障選手在比賽時的需求,避免商業上之爭議對於比賽選手衍生過多不必要之影響。
三、為避免贊助契約影響選手參賽,爰此於第一項規定體育團體組成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依國際慣例,並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第二項規定如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必須尊重選手的特殊需求,不得對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俾使選手權益獲得最大保障。 |
| 第四章 紛爭處理 |
章名 |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獨立體育仲裁機制,處理體育相關之申訴與糾紛,其管轄範圍包含選手代表選拔或訓練、與合作廠商間之爭議、選手與體育團體間之糾紛、體育團體間之爭議、其他體育相關之爭議。
前項體育仲裁機制之人員組成、仲裁程序、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於1980年代初期,國際上體育運動產業的快速發展,與運動有關的爭議也隨之增加,但當時國際上欠缺一個專門處理與運動有關問題的獨立機構及發布有拘束力的決定,國際奧會為處理此一問題,於1984年設立「運動仲裁法庭」(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經由仲裁及調解方式,促進與運動有關爭議的解決,並於1994年進行組織及程序進行大幅改革,改隸於巴黎成立的「國際運動仲裁理事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二、體育相關之爭議具有多項重要的要素,因運動決定通常涉及事實問題的決定,且與運動有關爭議的解決,需要運動知識,並非一般法院所能勝任。然我國目前並未有良好的體育爭議解決機制,雖有傳統訴訟途徑,惟此所需耗費成本過高且曠日廢時,宜採取如國際奧委會之仲裁制度。
三、為保障體育選手及體育團體之權益,避免相關糾紛影響我國體育發展,爰此於本條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獨立體育仲裁機制,處理體育相關之申訴與糾紛,至於仲裁機制所得管轄之範圍包含選手代表選拔或訓練、與合作廠商間之爭議、選手與體育團體間之糾紛、體育團體間之爭議、其他體育相關之爭議。 |
| 第三十一條 我國奧會辦理第八條所定事項,事涉選手、教練、指導員等輔助人員與體育團體間之爭議或不同體育團體間之爭議,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仲裁。 |
關於我國奧會辦理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承認及協助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或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如涉及各體育團體間與選手、教練、指導員等輔助人員間所生之爭議、體育團體間之爭議,亦有就此類紛爭處理之必要,爰此規定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仲裁。 |
| 第三十二條 體育團體應遵守前二條體育仲裁機構之決議。 |
為使本法所定仲裁制度有效處理體育相關申訴與糾紛,課予進行仲裁之當事人雙方有接受依本法進行仲裁所生決議之義務,爰於本條規定課予體育團體應遵守前二條體育仲裁機構決議之義務。 |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體育團體應每年進行考核,考核內容應含選訓制度之公開與透明、會務制度民主、財務運用狀況、利益迴避、幹部及職員專業性、選手照顧、運動推廣、民眾參與等項目,其考核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考核結束後之一個月內公布考核結果。
體育團體就第一項所訂考核未合格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其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
體育團體之選手選拔訓練制度、會務制度之民主實踐、財務運用狀況、理事、監事與秘書長之利益回避、幹部及職員專業性、國家賽事選手之照顧、國民體育運動之推廣、單向體育團體之民眾參與等均為本法就現行體育團體法制之改革重點。為確保本法有效落實上述法制改革重點,爰於本條規定課予各級主管機關負有對體育團體進行考核之義務,其考核內容應包含選訓制度之公開與透明、會務制度民主、財務運用狀況、利益回避、幹部及職員專業性、選手照顧、運動推廣、民眾參與,並因於考核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布結果,未通過者應予以輔導協助,俾使主管機關有效監督體育團體確實遵守本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體育團體將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成果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促進體育團體將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成果運用於競技運動訓練,提升體育團體專業化之發展,爰於本條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該等研究及運用予以獎勵。 |
| 第三十五條 體育團體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或有妨害公益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糾正,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至其改善為止。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
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確保本法規定有效落實,避免體育團體規避法令,爰於本條規定對於有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相關法規或妨害公益情事之體育團體,主管機關得對其為行政處分,其處分之內容應視其情節輕重,停止體育團體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至其改善為止、限期整理、廢止許可或命其解散。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時亦同。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