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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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
一、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乃規定學校不得因學生或教職員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為歧視性的差別待遇,並應考量以上因素建立尊重安全之校園空間。本法之立法目的亦同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建立友善職場環境,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修正本法文字用語。
二、性別認同係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又社會大眾對於兩性性別特質的預設,深受社會觀感與刻板印象之影響。如社會規範要求女性應具有溫柔婉約之特質,要求男性要勇敢堅強。跨性別者因自身性別認同之故,常在外顯性別表達及性別特質上異於傳統的性別刻板印象而遭致歧視。故為保障不同性別認同者之工作權與平等權,落實性別友善職場,並明確釐清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差異,於本法增列「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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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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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第八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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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第九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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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第十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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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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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 第三十一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
理由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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