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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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一條之一 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 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以異性配偶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0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三、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文亦提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確認婚姻係屬制度性保障之範疇,以確保基本權利之存在與實現。
四、同志族群因社會歧視污名而不易現身,但各國研究均顯示同志家庭佔人口一定比例,若無法享有身份關係的承認與相關權利及福利,將影響社會之穩定發展。同性婚姻合法化,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人權進步象徵,全球已有荷蘭、比利時、西班牙、挪威、瑞典、葡萄牙、冰島和丹麥、加拿大和阿根廷等近30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
五、200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正式發表《日惹原則──將國際人權法應用到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第24條指出:「每個人都有權建立家庭,無論其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如何。家庭有各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任何家庭都不應受到基於其任何成員的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
六、為落實憲法平等權利,促進同志權利保障,婚姻雙方當事人不受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之限制,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婚姻雙方當事人與其子女之關係,亦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惟各國關於同性配偶與子女間是否適用婚生推定規定不一,此些規範與各該國之人工生殖及代理孕母之法制息息相關,爰將同性婚姻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之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建立,保留於人工生殖法等法制做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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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九百七十二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一、婚姻制度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而婚姻之核心價值,係指兩人為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兩人更因此結合關係,於精神上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法律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
二、為落實憲法平等權利,促進同志權利保障,檢討修正我國民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特將本條「男女」修正為「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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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依據我國2007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國家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並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之一切事務上,消除對婦女之歧視。
二、原條文關於未成年人最低訂定婚約年齡為男高女低之規定,已在法律形式上對男女作出差別待遇。
三、依據我國2012年實施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政府應儘速檢討修正所有法規及行政措施,以符合該公約規定,爰將兩性最低訂定婚約之年齡均定為十七歲。
四、婚姻制度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而婚姻之核心價值,係指兩人為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兩人更因此結合關係,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法律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爰此,特將「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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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八十條 未成年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修正理由同第九百七十三條,修正本條關於未成年人最低結婚年齡為男高女低之差別待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並將「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
二、況且由於十六歲在我國仍處於高、中職之求學階段,對女性而言,此規定亦有妨礙其學業,進而減少其將來就業機會及職業發展之可能性,影響其經濟自立,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顯見本條之女性十六歲規定,易造成女性實質地位之不平等,有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三、爰此,特將本條「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並將最低結婚年齡定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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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前項之認可,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收出養評估報告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一、第二項新增。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於認可人民之收養聲請時,自不得牴觸前述憲法規定。
三、由於性別、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特別易於成為歧視原因,為落實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利、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並穩固家庭之保護照顧功能,爰新增第二項例示規定,禁止法院為收養認可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等規定為收出養評估時,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而為歧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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