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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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新增第二項再犯之處罰,並調整原第二項為第三項。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刑度不符我國民情期待,故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
三、詐騙集團之再犯率偏高,但對於詐騙集團再之處罰並無特別規定,故犯罪者常存有僥倖心態,現有之刑罰並無嚇阻作用,故比照組織犯罪條例,訂定再犯之處罰,並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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