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呂孫綾
呂孫綾
江永昌
江永昌
陳明文
陳明文
蔡培慧
蔡培慧
黃秀芳
黃秀芳
余宛如
余宛如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施義芳
施義芳
鍾孔炤
鍾孔炤
蕭美琴
蕭美琴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新增第二項再犯之處罰,並調整原第二項為第三項。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刑度不符我國民情期待,故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 三、詐騙集團之再犯率偏高,但對於詐騙集團再之處罰並無特別規定,故犯罪者常存有僥倖心態,現有之刑罰並無嚇阻作用,故比照組織犯罪條例,訂定再犯之處罰,並提高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