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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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婚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婚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配偶雙方同居事件。 三、指定配偶雙方住所事件。 四、報告配偶雙方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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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配偶之住所地法院。 二、配偶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配偶一方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配偶一方死亡者,專屬於配偶一方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五十二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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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配偶雙方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配偶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配偶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配偶一方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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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婚姻事件之配偶一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五十五條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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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離婚之訴,配偶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配偶一方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 第五十九條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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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或養親之一方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 第六十一條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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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養親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 第六十二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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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雙親、養親。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七十七條 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 二、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 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法院得通知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或該事件相關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參與程序。 前二項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參與程序。但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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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配偶同居、指定配偶住所、請求報告配偶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九十八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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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配偶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一百零一條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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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雙親或雙親之一方負擔。 | 第一百零四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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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 第一百零七條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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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雙親、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 第一百零九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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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雙親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 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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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雙親、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 第一百一十一條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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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雙親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雙親負擔全部或一部。 |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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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於雙親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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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雙親、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配偶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雙親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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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條 被收養人之雙親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一十八條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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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雙親。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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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雙親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 第一百五十八條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
民法為實踐婚姻平權,已肯認賦予同性婚姻制度保障並承認其收養之權利,爰配合修正家事事件法相關之用語,以茲落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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