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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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通則 |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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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及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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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五、一般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六、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一般售電業。 七、直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至用戶,且該用戶未與電力網聯結。 八、轉供:本法核准之各類型發電業及發電設備售電予用戶,並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再生能源。 十三、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八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考量電力市場自由化後,原先由綜合電業負擔供應電力至用戶端的最終責任之供電義務,必須由公用電業負擔,爰增列第四款公用售電業,一般用戶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保障用戶之用電權益。公用售電業之電能供應義務將配合用戶購電選擇權開放而逐步取消。
五、對用戶方供電方式,區分為發電設備直接聯結用戶,爰增列第七款,及透過電力網輸送電能之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九款。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八、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
九、新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及「用戶用電設備」,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四款,並增訂第十五款之「電源線」及第十六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一、為避免用戶定義產生混淆,新增第十七款「用戶」之定義,明定用戶係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二、新增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分別界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三、新增第二十款「需量反應」之定義,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十四、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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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電力產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三、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安全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全國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協助及查驗。 二、電業設備安全之查驗。 三、電業與民眾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核准與查核。 六、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二、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四、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六、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之。 為執行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事項,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及電業調處委員會。 電業管制機關設立前,第四項至前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本法所訂之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電業管制機關業務移撥至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四、新增第四項:
(一)參考國外例,在推動電業自由化過程第一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電業管制機關」之行政機構,第二階段則由行政院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電業監理管制機關成立後,電業管制機關業務進行移撥。
(二)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三)有關電力供需之預測及規劃事項、電業管理及監督、電業爭議調處、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五、新增第五項,國營電業肩負輸配電及公用售電業務,其組織與人員之變動,將影響整體電力市場之運作,爰明定國營電業之管理,除應符合本條各項之規定外,另其組設、合併、改組、撤銷及重要人員之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辦法辦理。
六、新增第六項:
(一)為使資源有效利用及建立公平合理電價結構,並反映電業合理供應成本,建立電價專業審查制度,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電價審議。
(二)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應由具備電力專業、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組成電業調處委員會負責調處。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業調處委員會。
七、新增第七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未設立前,其應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八、新增第八項,明定本法施行五年後,應於一年內規畫在行政院設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監理管制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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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 |
| 第四條 (組織形式)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電業組織健全,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為鼓勵廣設再生能源,以充足電力供應來源,有關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發電業,其組織方式,不限於股份公司,爰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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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公營電業)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 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爰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惟必要時,得就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部門具有可競爭之特性,故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競爭,惟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屬性特殊,尚不適合開放民營。理由詳述如下:
(一)核能發電因運轉與維修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核能燃料購買涉及國際事務,非民營機構可予處理;另倘發生事故,亦非民營機構可負荷或負擔,爰有必要維持公營。
(二)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因其設置之主要目的多為灌溉、飲用及防洪等,發電僅為附屬功能,爰維持公營,避免民營為獲利而影響主要設置目的。
五、因輸配電業、核能發電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以公營為限,爰就「公營」予以定義。經參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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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電業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為電業管制機關之權責,相關設立、營業之申請程序均於本法相關條文規範之,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兼營限制)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兼營者,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其他事業。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分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輸配電業屬國營獨占事業,與屬開放競爭之發電業及售電業,其事業性質不同,為避免事業體經營及管理混淆,原則上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不得交叉持股;惟考量公用售電業,較能承擔保用戶電能供應義務,爰明定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輸配電業得兼營售電業。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輸配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輸配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輸配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及售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關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五、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統一訂定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輸配電業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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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二章 電力調度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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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調度原則) 電力調度,應本於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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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調度規則) 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電力調度規則,負責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即時資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修正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明定中央制訂電力調度規則由輸配電業負責執行,爰訂定第一項。
三、電力調度涉及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輔助服務、壅塞管理、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即時資訊及運作揭露、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其相關規則影響電力市場甚鉅,故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訂定之,俾使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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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調度爭議處理)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應送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之爭議,由電業管制機關成立之電業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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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電力調度營運保證金) 輸配電業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重大事故或調度不當之賠償。 前項之營運保證金之數額、提撥之程序及支用、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之調度為因應重大事故發生及調度不當時之賠償,以利於正常之運作,爰訂定第一項,輸配電業應提撥營運準備金。
三、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監督、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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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輔助服務)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之申請,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得向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收取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與恢復系統供應,並滿足電壓及頻率等要求,應由電業提供相關必要之電能及服務,如電壓頻率調節、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及全黑啟動等。上述所需之電能及服務,需由輸配電業協調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共同提供,爰第一項明定由輸配電業提供,並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收取等價之費用。
三、輔助服務之提供者,除電業以外,亦得由用戶群代表(Aggregator)整合用戶後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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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不得兼任) 非公用電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不得兼任輸配電業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以維持電力調度之中立性。 | |
一、未條新增。
二、為確保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中立性不被影響,非公用之董事等不得擔任該事業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及受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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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轉供費用) 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或售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因其負電力調度之責,由其按調度總量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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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電力交易所)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結算、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明訂輸配電業得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為電力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作業遵循之準則,電力交易所之組織、成員、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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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財務查核)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之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執行狀況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輸配電業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輸配電業之電力調度業務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處置,防止事證湮滅。
三、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對電業管制機關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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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許可 | 第二章 電業權 |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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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之規定,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申請書件)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 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須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申請。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用地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延展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以避免該電業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之困窘。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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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審查原則)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能源配比、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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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施工許可)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十八條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新增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延展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爰不特予限制展期,併予敘明。
四、新增第三項,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六、新增第五項,售電業因無須設置電業設備,故無須進行籌設、擴建及施工等程序,僅須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電業執照後,即可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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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計畫變更)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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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畫較善者為優先;計畫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條 (執照期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售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六個月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每次展期不得逾十年;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間:
1.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三、第二項新增,因售電業並未設置電業設備,爰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每次展期不得逾三年。
四、第三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執照延展申請之審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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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互聯義務)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準用上開規定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符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輸配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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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畫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修正說明。 |
| 第二十八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停業歇業)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或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並新增歇業規定,明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惟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得停業或歇業。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及完全終止營業均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
(二)輸配電業具有電力調度責任及接線義務,仍應受本項之規範。
(三)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新增第二項:
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始得停業,但停業不得超過一年。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應於歇業前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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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維持供電)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前項協調不成,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電力調度費用由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執照廢止之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供電用戶收取原電價之費用。 | 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或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因接續經營不限發電設備營運,尚包含該電業用戶之用電權益保障,爰此處電業包含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為顧及協調不成,而其發電業之電業設備無法供電時,應由輸配電業應調度電力供電;而電力調度費用由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延展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執照廢止之電業支付;輸配電業並得向所供電用戶收取不高於原電價之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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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電業合併)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 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畫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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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執照變更)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發電業執照應載事項,發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七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三、新增第二項,依第十八條規定發電業執照係由電業管制機關核發,爰有關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明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執行。
四、現行條文移列第三項,將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例如電業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條申請有效期間延展,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發電業執照之情形,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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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執照廢止)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文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其性質屬行政罰,已納入第八章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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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登記規則)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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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工程 | 第三章 工程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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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電業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一項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安全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之義務。
三、新增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線路安全之監督與管理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本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相關資料。電業管制機關倘因業務需要,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四、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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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電壓頻率)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如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則屬例外,列為但書,以維持彈性。另,現行規定「週率」之學術名稱為「頻率」,爰予以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二項。由於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之標準(包括變動率),均屬數據性資料,將隨科技進步而變動,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系統相容性,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子法規定,俾適時加以調整。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供電電壓之變動率及第三十七條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等標準,亦屬本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子法之範圍,為避免重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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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備用容量)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 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裝置容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三、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明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下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規定;另裝置容量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評估後公告。另考量近年來系統供電情況甚為緊澀,已影響供電安全;若放寬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業者不須準備備用容量,未來再生能源發展迅速,系統供電情況將更為惡化。故電業管制機關須在考量合理備用容量後再作放寬。
三、新增第四項,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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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電表儀器)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週率」修正為「頻率」,「負荷」修正為「負載」,以符合學術慣用語詞。
三、電量包括發電、購電、售電及輸送電能之度數。
四、本條所稱電表儀器,係指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及負載等事項之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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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保護設施)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與電力可靠、穩定供應,爰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包括防災在內之安全保護相關設施。
三、現行電業於必要處所裝設之安全保護設施,如於發電廠內之主要發電設備設置場所及控制室,裝設保護電驛及保安裝置,及於開關場裝設比壓器、比流器及斷路器等。
四、為明確授權,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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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電業設備檢驗)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二條第九款之「電業設備」;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新增第二項,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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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用電設備檢驗) 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電業得停止供電。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驗及檢驗結果得通知檢驗業者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驗,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 第一項用戶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規則,及前項檢驗之範圍、基準、週期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參酌各國對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機制,均採由電業或電業委託之單位辦理,爰擬維持現行制度,由電業辦理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業務,電業並可委託相關業者或單位辦理。
(二)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三)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二項,配合第三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新增第三項,為維護用戶用電設備安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檢驗及檢驗結果通知電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檢驗業務可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俾利實務執行。
五、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五項;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本項爰就用戶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之規則及檢驗之辦法內容予以明確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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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配電場所)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一定基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增訂理由如下:
(一)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明定應無償提供。
(二)前揭情形為實務執行現況,且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章節規定執行,惟營業規則非屬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故賦予法源依據。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管理之標準,俾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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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災害防護)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電業設備。 | 第四十五條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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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職工」一詞範圍過廣,且本條純屬告示性;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明定預防事故之必要教育及訓練條文,已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七條 (事故報告)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 第四十七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電穩定,爰明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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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專用電信) 電業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專用電信。 輸配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六條第二項及電信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電信事業。 | 第四十八條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為有效運用資源,輸配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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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交叉共架規則)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第四十九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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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公地使用) 輸配電業因設置或維護電力網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及依該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又因僅有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爰將規範主體限於輸配電業。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另現行條文所定「工程上之必要」,修正明定為因設置電力網及維護工程之必要,並配合實際需要酌作修正。
四、配合現行實際作業程序,增訂應依該等公有土地之主管機關所定使用土地之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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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設置線路) 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力網。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之修正說明二、三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四。
三、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
四、考量電力網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五、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發電業雖非屬公用事業,惟亦需設置電源線,以連接電力網。該電源線與電力網相連接,即視為該發電業所在電力網之一部,影響供電穩定及安全,並應接受調度,爰增訂發電業設置電源線時,準用都市計畫法、森林法及漁港法等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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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樹木修剪)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電業處理後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第五十二條 電業對於防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線路遭到樹木之妨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處理,並於通知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代為修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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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損失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 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電力網或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
三、現行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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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線路遷移)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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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先行處置)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第五十五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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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爭議調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引用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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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營業 | 第四章 營業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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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發電業經營) 發電業除應設置主要發電設備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第三項直接供電之發電業較其他發電業及售電業準備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其備用供電容量數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項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項轉供用戶及第三項直供用戶之範圍及期程,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考量直接供電之發電業不一定與電力網併聯,為確保其用戶供電穩定,爰於第四項責成此發電業應準備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其數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七、對於用戶之購電選擇權,考量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界面技術及對於電業之衝擊,採逐步開放方式進行,爰於第七項明定,請求以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或直供之用戶適用範圍,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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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業轉供用戶或直供用戶之範圍,不受前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長期微電網之發展趨勢,並使一般民眾皆能購買再生能源電力,放寬再生能源發電業售電條件,允許其得透過轉供或自設線路供電予一般用戶,爰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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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輸配電業經營)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 第六十七條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五、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費用,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六、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五十二條,現行條文後段文字即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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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售電業經營) 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其他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一般售電業之用戶,以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公告之用戶為限。 | 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供電義務」。具購電選擇權之用戶向發電業或一般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供電義務自應由發電業或一般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用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自得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一般售電業,其售電對象以具有購電選擇權之用戶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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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十五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設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一條 (電費底度)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備置及維護電度表者,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 第六十四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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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電價公式)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 前項電價費率審議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之。 |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電業管制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電業管制機關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
七、新增第五項,為維持電價費率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明定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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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營業規章)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並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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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輸配電業經營之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一條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訂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
| 第五十四條 (電表備置) 經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公用售電業備置及維護,並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前項之保證金或租金與電費分開計列。 | 第六十三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公用售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公用售電業得收取電度表保證金或租金,與電費分開計列。
四、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裝設電度表,係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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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優惠電價)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並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本條所稱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該等電業售電予本條所規範之優惠對象,即應依本條優惠規定予以計價,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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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優惠支應)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能源價格扭曲及不當轉嫁,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用售電業遵照法令規定及政府政策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應由有關部會支應,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三、因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對於轉供與直接供電用戶之收費,如屬前條優惠電價之適用範圍,其電價應由該電業與用戶洽商談定,並依前條規定給予優惠。因該電價係由該電業與用戶洽談,爰不適用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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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電業逕行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
| 第六十九條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五十七條 (全日供電)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 第七十條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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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停電限制)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 第七十一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四。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電業因發生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未達十五日者,須事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逾十五日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臨時發生障礙者,得事後補行報告。
五、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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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違規用電)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用戶有下列情形,公用售電業得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第二項違規用電情事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公用售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或繳清所欠電費後後,得恢復供電。 |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第七十二條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二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四、當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例如竊電行為),僅依營業規章、雙方契約逕予不繼續供電,對於公用售電業恐生依法供電義務爭議,爰明訂第三項公用售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之條件;第四項規定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或繳清所欠電費後後,公用售電業得恢復供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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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緊急供電)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優先供電,輸配電業不得拒絕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 第七十四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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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 第五章 監 督 |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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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主任技術員)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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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電力工程行業)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將第五項合併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修正,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修正理由同本條說明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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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五條之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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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設計監造)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 第三十四條之一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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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行業規範)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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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技術人員規範)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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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
| 第七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六十七條 (純益規範) 發電業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之半數加強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再生能源發電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七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半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之半數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
三、新增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因其性質屬潔淨能源,爰排除前項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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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電力開發協助金)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應考量燃料之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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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月報年報)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報告之內容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修正合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報告」。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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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設備查驗)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八十二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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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二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八十五條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
| 第六章 小型電業 |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
| 第八十六條 供電容量不及五百瓩之電業,為小型電業。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八十七條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八十八條 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八十九條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條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六小時。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一條 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二條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三條 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三個月編送一次。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四條 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五條 小型電業,得不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九十六條 本章所未規定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
|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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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登記管理)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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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售電比例)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發電業及售電業,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 第一百條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發電業及售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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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自有地區)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七十一條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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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得於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內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一百零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申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
| 第一百零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五百瓩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
| 第一百零四條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
| 第七十四條 (準用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及與電信線路共架,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UL]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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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罰則 | 第八章 罰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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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一百零七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爰刪除該行為之刑罰,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刪除之,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三款。 |
| 第七十五條 (無照營業) 未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本法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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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調度違規)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核定之收費費率增收費用。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未擬定有關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之規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 |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依規定收費費率收取費用,將影響所有電業及用戶,或圖利特定業者,影響市場秩序。
(二)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或未擬定中有關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之規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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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拒絕併網、擅自歇業、違規供電、差別待遇、違反純益投資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或興建全國之電力網。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一、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售電予非公告之用戶。 十二、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純益超過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或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 第一百零八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始予處罰。
(四)配合第二十一條網路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供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三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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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違規收費、施工、兼營、未建立會計制度及申報容量)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核定之電價,收取費用。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量之申報程序與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 第一百零九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四條規定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參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輸配電業經營之售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收取費用。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此兩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十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八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三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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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未置專人、違反供電品質及公共安全)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八、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
一、明定電業未依規定設置或檢驗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及電信線路之處罰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
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估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增訂第六款未依規定設置電業線路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八款,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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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拒絕補充說明及查核) 電業未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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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未建立圖資系統、規避查驗)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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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未依規展延、換照、公告或申報)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四、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兩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第四款係有關未公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有意隱瞞其收費基準。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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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未通報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 電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部分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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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未執行用電設備檢驗、災害防護及違規接電)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停電不報請核准或未事後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八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規定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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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違反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售電、自有地區及災害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銷售電能之規定。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第一百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線路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七十二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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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
| 第八十六條 (未辦理電力行業登記)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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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違反電力行業登記、人員管理、申報及檢查)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 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
一、第一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一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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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用電場所未置專人) 同業公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
一、第一項新增。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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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未置專人、違反供電品質及公共安全)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裝置規則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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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 (電力行業違反管理、檢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陳述或報告虛偽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定電力工程相關科別證照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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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電匠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九章 附則 | 第九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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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 (電價穩定基金)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電價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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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核能後端基金)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每年按其核能發電之總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 前項一定金額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應提撥經費,以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參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基金之用途。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係包括每個階段工作所需回饋之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本條繳交一定金額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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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電力研究所) 輸配電業應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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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規費法已規範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之範圍及標準,爰刪除本條,並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九十四條 (執照換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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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技術人員證照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電業或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具有電力工程相關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技能檢定,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 前項專案辦理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目前已從事與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且有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透過相關考試取得任用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之技能檢定,以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後,繼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訂定專案辦理技能檢定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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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技術人員權利保障)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及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之技術人員,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已聘用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之技術人員,倘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明定其可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從事其原有工作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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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權利保障)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專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獲准籌設之民營電廠,業經核定為公用事業,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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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實施轉供)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公告實施。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實施日期得延後兩次,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轉供與直供用戶之範圍及期程,由電業管制機關評估相關規則之完成進度,於修法後一年內依序公告。
三、另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需先確保輸配電業依電力調度規則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同時訂定公平合理之轉供費率。
(二)有關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四、考量相關子法之作業時程,公告實施之日期得延後兩次,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兩年六個月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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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條 (廠網分離)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告施行之日起六年後施行。 第六條第一項施行,既有之綜合電業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以多家國營子公司(發電公司或不同能源類別的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供電穩定,降低電業改革之衝擊,明定既有綜合電業於本法施行後六年,完成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分離。
三、既有綜合電業得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多家子公司(發電公司或不同能源類別的發電公司及輸配售電公司),以協助整體供電穩定目標之達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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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條 (國營綜合電業辦法) 為施行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既有綜合電業之發電及輸配電分離,並轉型控股母公司。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進行既有綜合電業轉型控股母公司,應就員工權益保障、累計虧損、資產切分等事項,訂定辦法後再行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既有綜合電業之發電與輸配電之離,成立公司。
三、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既有綜合電業之轉型成立控股母公司等事項,應就員工權益保障、累計虧損、資產切分等事項訂定辦法後再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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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規約修正)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各電業訂立之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則,如與本法之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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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明定施行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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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非核家園) 核能發電設備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前全部停止運轉。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全國電力發展,核能發電設備原則上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運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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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排除適用)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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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法修正之內容繁多,且涉及電力市場各項制度之變革,宜評估後再行決定適當之施行日期,未保留上述之彈性,爰修正為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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