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
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得核准具一定規模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仲介該保險業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比照保險業標準定之。 |
一、為因應保險業務金融科技(FINTECH)之發展,節省紙本文件使用、提昇消費者投保管道多元化和便利性與保險公司核保效益、辦理完善之資安管控作業、促進產業公平競爭等,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比照保險業經營「行動投保」與「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讓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之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另為法律授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有關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於有關文件簽署之規範,爰參照保險業辦理系統自動化核保與理賠作業辦法,明文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經營保險電子商務時,亦得以電子系統取代人工作業方式,執行簽署作業,爰增訂第一項條文。
二、為促進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於仲介保險商品時,能公平競爭,如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經營新型態保險業務者(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電子商務、外溢保單業務、甚至將來發展之保險業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業務……等等),應核准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亦得經營之,惟為維護保險巿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授權主管機關得明定需具備一定規模者(例如:依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始得經營,其辦法則應以保險業標準(例如:「保險信託」業務,保險業務員取得信託業務員測驗及格者,應得仲介是類業務;經營電子商務者,應辦理「個人資料資訊管理制度(PIMS)」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導入或通過「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認證」)為限,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