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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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者或殉職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其子女教養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 第十四條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別慰助金。但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給付者,應予抵充,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者或殉職者,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保障制度,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或子女教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至其內容鑑於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於國家元首等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或滋擾時,必須「以身作盾」,不惜犧牲自身性命,阻絕外來威脅,應優於「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之標準予以訂定,以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時,能免去其後顧之憂,以身作盾,維護國家元首安全。
二、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安置就養或子女教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核實給與。
三、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定明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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