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黃秀芳
陳曼麗
陳曼麗
柯建銘
柯建銘
鍾孔炤
鍾孔炤
黃國書
黃國書
鍾佳濱
鍾佳濱
羅致政
羅致政
洪宗熠
洪宗熠
陳素月
陳素月
施義芳
施義芳
賴瑞隆
賴瑞隆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俊俋
李俊俋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依智慧財產權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監督管理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研究發展成果即指智慧財產權,是以,酌修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明定研究發展成果之收入排除國有財產法之相關限制,俾執行研究發展單位得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收入。 三、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其出售由財政部會同與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並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 四、簡化研究發展成果收入屬有價證券者之處分流程,是以,增列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之限制。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監督管理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刪除第三項。 二、有關訂定特種基金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不用在重複規範。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之成果及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說明與本法第六條修正理由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