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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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培養執法人員,健全警察教育訓練制度,特制定本條例。 警察教育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 |
一、修正本條例要旨。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警察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針對警察教育部分,其工作特性與一般公務員有別,為培養執法人員,健全警察教育訓練制度,制定相關條文。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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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警察教育,區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養成教育以培養出任職警察人員應具備之法意識、品操及工作之能為宗旨。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警察人員專業(長)為宗旨。 深造教育以培養現職警察人員管理、決策及領導才能為宗旨。 前項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辦理。 各階段之警察教育,除加強員警之專業、管理決策訓練外,需包括員警之法意識訓練與警察職權相關法令之教育,確保所培養出之員警行使公權力時合於比例原則。 | 第二條 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 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警察法》業已刪除第十五條有關警察學校之規定,而基層警察教育提升至專科程度,爰修正有關學制。
二、根據本院法制局於101年所為之評估,「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法律定位、教育組織、訓練種類、教育對象與來源及教育訓練內容等項目,均有必要加以檢討。」
三、明確定義三種類型之警察教育,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有關警察之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辦理。
四、警察乃我國公權力與國人銜接之重要環節,為降低人民受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性,各階段之警察教育需加強法治概念,強化執法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觀念。俾降低在職警員於執法情況下,採取非必要手段之可能性,以確保人民得免於國家公權力之不當侵權、損害等違反憲法精神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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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警察學校設警員班及預備班。 警員班修業年限一年,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預備班修業年限三年,成績及格者,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經甄試合格升入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其成績特優者,得經考選保送警察大學。 其應考資格須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 前項預備班設置辦法及比敘高級中學畢業資格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警察法》業已刪除第十五條有關警察學校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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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檢證其刑案紀錄、治安顧慮、(行政)懲戒紀錄、受監護輔導、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與學歷資料。其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五條之一 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及警察大學各系、所初試錄取人員,應經身家調查合格;其項目、標準及實施程序之調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為明確化警察入學之身家調查內容,將項目明定於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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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以因應社會環境與工作需求。 警察常年訓練包括一般訓練、專案訓練與強化性平、法治觀念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訓練得委託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或一般大學相關系所或相關機關(構)辦理。 | 第十二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各級警察機關應實施警察常年訓練,「一般訓練」與「專案訓練」針對員警體能、專業知能、組織與特定任務等訓練;另我國以法治立國,為使員警在合於比例原則、性別平等之行政原則下執行公權力,常年訓練亦應「強化性平、法治觀念訓練」;具體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為解決目前各警察機關普遍無固定專用於訓練場地或設備不全或維護不良,甚或地點不當問題,增列本條第三項,期能充分運用國內現有教育資源,提升常年訓練之成效,明定得委託警察專科學校、中央警察大學或一般大學相關系所或相關機關(構)辦理警察常年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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