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字。 |
|
| 第四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 第四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
配合行政院「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現行各行政機關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查詢地籍資料;且旅館業設立申請倘涉及土地、建築、消防等規定,非屬觀光單位權責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簡化民眾申請旅館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爰不在本規則中重申,並酌修本條第二項文字。 |
|
| 第六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 第六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 二、旅客接待處。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 |
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考量,配置旅館事業體所須之設置,爰刪除本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其餘各款配合款次變更。 |
|
| 第六條之一 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情形,爰增訂本條撤銷旅館業登記要件管制措施之規定。 |
|
| 第七條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架)。 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 | 一、本條刪除。 二、旅館客房應配置之設備設施,旅館業得依其建築物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自行考量,毋庸於本規則統一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九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全整體旅館業之產險,參照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四條相關保額規定,配合調整本條旅館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
|
| 第十四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 第十四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
按本規則第八條規定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為使旅館營業範圍更為明確,爰予增列本條第七款規定。 |
|
| 第十八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 第十八條 旅館業應將其旅館業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
配合本次修正第六條規定將旅館營業場所依其建築物安全性及整體空間考量,配置旅館事業體所須之設置,爰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八條之一 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眾知悉住宿旅館之合法性,避免入住未合法之旅館,以確保旅客住宿安全。 |
|
|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
一、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
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後,旅館業已納入適用範圍,其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有該法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就其蒐集、處理及利用逕依該法規定,本規則不另為其他規定。 |
|
| 第二十四條 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二十四條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
為規範旅館業者確實依其登記營業場所範圍經營管理,爰修正本條文字。 |
|
| 第二十七條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第二十七條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
一、參照行政程序法等法規用語,將「發現」修正為「知有」或「知悉」,文義解釋即包括主動或被動知悉,俾免爭議。
二、按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本條各款文字。
三、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事由,均有明確犯罪嫌疑或危及旅客生命法益之急迫性,與第五款事由明顯有別,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五款,原第六款則移列為第五款。 |
|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
為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推動「行政院服務業發展方案」,健全相關服務業統計,修正本條文字。 |
|
| 第三十四條 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按違反本規則規定之義務,係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考量本條例第六十七條另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業依前揭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重複為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一、本條刪除。 二、適用本條規定之期限已屆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 |
| 第三十六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修正本條例,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有營利之事實者,皆應回歸旅館業管理;並增訂第七十條之二規定,另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十年之過渡期間。
三、鑒於「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定義中所定「提供不特定人……」乙節文字並不一致,爰配合前揭條例之修正,增訂本條。除第一項重述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規定外,第二項就條例施行後之情形,亦明確規定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避免實務執行爭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