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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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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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停車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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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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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度場所及其設施。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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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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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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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水利法所稱水利建造物。 二、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所稱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淡化處理設施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 第六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處理及地下水補注回用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水利設施之範圍分款規範;其中現行規定之「水再生利用設施」,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規範文字,於第二款明定其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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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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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前就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於該日前尚未經主辦機關完成審核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係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增訂,以排除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申請案之適用,惟為避免該規定修正施行前主辦機關已受理申請之案件,於該日前尚未經主辦機關完成審核即因法規變更致無法繼續辦理,影響申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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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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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遺址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 |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等相關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所定「社會教育機構」,參照第一款有關「公立文化機構」之規定及依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公立」社會教育機構。
三、為利遺址之活化,爰於第四款增訂依法指定之「遺址」及其設施為文教設施。
四、為使非屬第四款及第五款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功能之保存設施(例如彰化溪湖糖廠、臺南新營糖廠、糖福印刷廠等),亦得適用本條規定,爰於第七款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保存」設施為文教設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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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觀光遊憩重大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混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刪除「重大」二字,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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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配電、變電設施。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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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 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備。 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備。 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 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 五、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 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備。 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備。 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 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 五、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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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運動休閒園區。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
條次變更,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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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 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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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大工業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混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業刪除「重大」二字,爰配合修正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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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其投資總額得由主辦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價值酌減。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其投資總額得由主辦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價值酌減。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大商業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混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業刪除「重大」二字,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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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三、輻射應用科技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第一項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輻射源裝置、輻射源使用或輻射防護之設備、技術、空間及其支援從事民生科技應用或技術服務之相關設施。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空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大科技設施與重大公共建設混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業刪除「重大」二字,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另為落實政府科技產業化政策,促進科技民生應用,積極推動國內輻射應用科技產業建立及發展,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設施」為本法所稱科技設施。
三、為簡化「育成中心及其設施」認定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設施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內涵,包含下列設施:
(一)輻射源裝置或使用輻射源設備或放射實驗室或輻射防護應用等設施與附屬設備。
(二)從事於農業、工業、食品、衛生醫療、保健物理等各項民生產業之應用與科技研發,如利用輻射源裝置進行各類產品之加工、滅菌、改質、純化等應用;或用於輻射防護設備系統與相關服務、偵檢儀器校正、人員輻射劑量計讀、空氣濾器等應用;或從事輻射產業相關設備之研發、生產、製造;或放射性物質與衍生物之研發、生產、加工、儲存等應用;或支援醫學研究、診斷、治療等,包括鈷六十輻射照射廠、偵檢儀器校正實驗室、人員輻射劑量計讀設施及空氣濾器檢測實驗室及附屬設備等相關設施。
五、第一項第三款輻射應用科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掌理之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其設施由該會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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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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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四)漁船修造船廠。 七、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各項農業設施: (一)具林業生產、運銷、加工、推廣、生態旅遊、文化、教育訓練、展示等之林業產業設施及其發展所必要之遊客住宿、餐飲相關設施。 (二)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休閒農業區區內及休閒農場場內相關設施項目,酌修第五款文字。
四、第六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另為吸引民間廠商投資,健全漁港機能,增訂第四目漁船修造船廠。
五、第七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考量位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所設置之森林遊樂區範圍外之林業產銷、生態旅遊及文化設施,均屬農業設施範疇,為明確規範林業產業設施範圍,爰將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八款第二目規定,並於第一目增訂林業產業設施相關規定;所定林業產業設施包括林業文化設施(如林業文化園區及昔日製材設施、貯木池、辦公室、員工宿舍、運輸設施等)及生態旅遊等,考量各該設施發展所費不貲,生態旅遊發展及相關教育推廣著重公益效益,自償性均低,且各項活動適合深度及較長時間體驗,爰將具自償性之住宿餐飲相關設施納入為農業設施範圍,以提高財務可行性,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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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政府廳舍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提供民眾服務或統籌規劃該服務措施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設施。 二、辦理前款業務人員必要之職務宿舍及其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增訂政府廳舍設施為公共建設範圍之立法目的在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爰於第一款明定本設施包括直接或間接與為民服務有關之辦公處所及其設施。
三、考量前述為民服務業務性質可能涉及職期輪調、需全日執行勤務或服務偏遠地區等性質,相關業務人員有必要於任所居住,爰於第二款明定其必要職務宿舍及其設施亦為政府廳舍設施。
四、本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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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二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非定義性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將「所稱」修正為「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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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 第二十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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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之二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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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依本法第六條之一進行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以民間參與角度,就民間參與效益、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環境影響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具體說明其理由。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審查,並於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 | 第三十九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可行性評估規定,整併移列第一項規範,並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修正可行性評估應涵蓋之內容。所定民間參與效益,例如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由政府給予民間機構貸款利息或營運績效補貼之必要性及計畫效益分析。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強化可行性評估報告品質及落實資訊透明化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可行性評估報告審查及公開事宜。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另本條係規範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劃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至於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辦理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案件,其可行性評估應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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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公聽會,指主辦機關向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廣泛蒐集意見之會議。 公聽會舉行前,主辦機關應通知前項居民、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團體,並將辦理時間、地點、事由及依據等資訊,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前項通知對象為公共建設所在地居民者,主辦機關得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公聽會之定義、會議通知對象與方式及紀錄製作與公開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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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 | 第二十一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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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 第二十二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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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定稽核,應包含公共建設重點稽核項目、程序及基準等事項。所定工程控管,應包含民間機構執行工程之進度、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事項。所定營運品質管理,應包含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有關事項。 |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主辦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之稽核,應於投資契約訂定重點稽核之項目、程序及基準。 第二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稱工程控管事項,指民間機構執行工程之進度、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事項。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工程控管,應於投資契約訂定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機制。 |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整併。
二、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列為本條前段,第二十二條之二列為本條中段,均酌作文字修正。另於後段增列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營運品質管理」應包含事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營運績效評估相關事項之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爰予納入規範。
三、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範事項,業於本法第十一條及本條有關工程控管應包含事項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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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二、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三、財務事項。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辦理之補貼事項。 五、履約保證。 前項第三款財務事項,得包含民間機構自有資金比率最低要求、融資需求及融資契約提送時間。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事項,應包含補貼方式、上限、調整機制及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之處理。 | 第二十二條之三 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二、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三、財務事項。 四、營運品質管理事項。 五、履約保證。 六、契約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現行第四款及第六款業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補貼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四款,為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
三、參酌實務經驗,增訂第二項,明定財務事項得包含之內容。
四、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補貼事項應載明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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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 | 第二十二條之四 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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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辦理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營運績效評定作業所需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 第二十三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增訂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提出或交付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及評定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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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附屬設施,指附屬於公共建設之必要營運設施。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主辦機關規劃第一項附屬事業,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或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內容,載明其辦理目標及達成該目標之容許項目與內容。 第一項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不得逾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計畫期間,該期間提前終止時,附屬事業應併同停止開發經營。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已移列至本法第十三條規範,第一項爰修正援引條文之條次,並增訂附屬設施定義。所定必要營運設施,參酌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營署都字第○九三○○五六七四九號函釋,應於合理規模下提供,符合該公共建設原使用目的及相關建築管理、消防標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本法所稱附屬設施。
三、為確保附屬事業之必要性及公益性,爰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附屬事業辦理目的及主辦機關應注意事項。
四、第四項增訂附屬事業所需用地使用期限及停止開發等事項,以落實附屬事業辦理目的。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修引述項次,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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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如下: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及驗收等規定。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如下: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及驗收等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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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二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二十六條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三項引述條文之條項款次,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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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開發總成本,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或協議價購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經主辦機關報請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公共設施,亦同。 第一項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開發總成本,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或協議價購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經主辦機關報請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公共設施,亦同。 第一項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引述條文之款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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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 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按各筆土地依法估定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限。 |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 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按各筆土地依法估定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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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禁止事項,由中央辦理時,應由主辦機關會商內政部及當地政府勘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禁止事項,由中央辦理時,應由主辦機關會商內政部及當地政府勘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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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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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仍應事先經主辦機關許可,並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無法事先通知者,得於事後補行通知。 | 第二十九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仍應事先經主辦機關許可,並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無法事先通知者,得於事後補行通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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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公共建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與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共架、共構興建時,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增加之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但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係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之費用,得經由協商依其單獨興建所需費用之比例分擔之。 | 第三十條 公共建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與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共架、共構興建時,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增加之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但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係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之費用,得經由協商依其單獨興建所需費用之比例分擔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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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流入現值總額,除以計畫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現金流入,指公共建設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處分收入及其他相關收入之總和。 第一項所稱現金流出,指公共建設計畫所有工程建設經費、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優惠後之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租金、所得稅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公共建設營運成本及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營運成本及費用、資產設備增置及更新費用等支出之總額。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除以公共建設計畫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營運評估年期,指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可產生營運收入及附屬事業收入之設算年期。 第一項所稱現金淨流入,指公共建設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處分收入之總和,減除不含折舊與利息之公共建設營運成本及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成本及費用、資產設備增置及更新之支出後之餘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鑒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補貼,未限於工程建設案件,爰刪除工程興建或建設等相關文字。復因本法意旨係基於促進民間參與,與政府預算興辦公共建設計畫性質有別,爰修正自償能力之定義,參酌財務評估實務,採獲利指數(Profitability
Index)概念,就計畫評估年期內各項成本及收入予以估算,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淨」及「減除」之文字。
三、將現行第三項收入、成本及費用之規定分列如下:
(一)有關現金流入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將其他相關收入納入流入項目。所稱其他相關收入,例如計畫可合理預期之捐助或依相關法令可獲得之補助等。
(二)有關現金流出項目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其項目包含工程建設經費、依本法優惠後之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租金及所得稅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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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辦機關興建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併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主辦機關依前項第二款支付之投資價款額度,不得高於民間投資興建額度,並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各項工程價款、政府投資額度、工程品質之監督及驗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已刪除政府投資建設之一部規定,本條規範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給予貸款利息或營運績效補貼時,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中,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自償能力及民間參與效益評估,據以擬定補貼之方式、上限及調整機制,並載明於公告。 申請人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及分析資料,並依據前項主辦機關公告之內容,敘明要求主辦機關補貼之額度及方式,由甄審委員會評審之。 | 第三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時,應於先期計畫書中,進行自償能力初步評估,擬定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方式及上限,並載明於公告。 申請人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及分析資料,並依據前項主辦機關公告之內容,敘明要求主辦機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由甄審委員會評審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酌修文字。另因政府給予補貼為重要財務事項,第一項爰增訂應進行民間參與效益評估及據以擬定相關補貼內容規定。所稱民間參與效益評估,指政府給予補貼之必要性、計畫效益分析及補貼調整機制之評估與規劃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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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以該貸款用途係支應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中長期資金為限。但不包括土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額。 民間機構於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及貸款資金用途說明文件,始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 第三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以該貸款用途係支應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中長期資金為限。但不包括土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額。 民間機構於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及貸款資金用途說明文件,始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引述條文之項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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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民間機構就主辦機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前條規定使用者,主辦機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終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方法及違約金金額,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民間機構就主辦機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者,主辦機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終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方法及違約金金額,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引述條文之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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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民間機構之營運績效補貼,應以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達成投資契約約定成果為依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予民間機構營運績效補貼,應以民間機構達成投資契約約定成果為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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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民間機構補貼,涉中央政府預算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及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預算編列及表達。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民間機構補貼涉中央政府預算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適用或準用預算法等規定辦理預算編列及表達,爰為本條規定。至於涉地方政府預算者,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未另定法律前,準用預算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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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其依本法取得之補貼權利,應自通知日起予以終止。 | 第三十六條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終止投資契約、停止興建、營運之全部時、或強制接管營運者,其依本法取得之利息補貼權利,應自通知日起予以終止。 |
一、條次變更。
二、民間機構依本法取得之補貼權利應隨投資契約之終止一併終止,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至停止興建、營運或強制接管營運之處理,依投資契約及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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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經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融資或貸款業務之機構。 前項機構所提出之外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經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融資或貸款業務之機構。 前項機構所提出之外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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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攬民間機構依本法所投資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與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者。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攬民間機構依本法所投資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與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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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依可行性評估結果辦理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者,不在此限。 前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期間、環境影響評估與開發許可、土地取得、興建、營運、移轉、履約管理、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明定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必要時納入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範圍。 前項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應明定完成程度及時程。 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審查先期計畫書,並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移列,並依實務情形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先期規劃內容之規定移列,並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生命週期酌修先期規劃應分析事項,以資完備。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有關政府應配合事項之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為提升先期規劃品質及資訊透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先期計畫書之審查及公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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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有無協商事項。 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第一項招商文件內容,除包括前項公告內容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二、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三、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四、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五、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六、議約及簽約期限。 七、投資契約草案。 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 第四十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有無協商事項。 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第一項招商文件內容,除包括前項公告內容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五、議約及簽約期限。 六、投資契約草案。 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更程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為配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及第七款所引述條文之條次及項次,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序文所定「前項公告內容」係屬摘要性質,其詳細規範仍有必要於招商文件逐一對照敘明,以利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爰增訂第一款規定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為招商文件內容,其後款次遞移。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修正序文所引述條文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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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主辦機關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後,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必要時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第四十條之一 主辦機關於招商公告後,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並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有關「招商公告」之文字,並基於主辦機關實務經驗,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態樣不一,尚非皆涉及收件期限之調整,宜由主辦機關視需要裁量,爰增訂於必要時延長該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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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之期間,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性質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 第四十一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之期間,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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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時,應一併提出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其評估意見得載明融資續作主要條件。 |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時,應一併提出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其評估意見得載明融資續作主要條件。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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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第四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二款所引述條文之條次及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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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籌辦及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 第四十一條之二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籌辦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籌辦者,主辦機關得通知補正,爰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增訂該補正時間亦屬不予計算期限之情形。又本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情形,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已定明準用本條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但書所定「及第四十六條」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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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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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民間參與本法公共建設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契約。 民間機構未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契約者,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規定之方式處理。 | 第四十三條 民間參與本法公共建設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決議,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籌辦期間內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協議書,或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民間機構未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規定之方式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融資實務經驗,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尚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前,雙方權利義務尚未確定,或籌辦事項包含籌設專案公司之案件,亦無與融資機構洽談主體,要求融資機構與其簽訂融資協議書有執行困難,亦未能擔保融資契約之成就;另公共建設是否有融資需求,係由主辦機關就個案特性判斷,尚非甄審委員會任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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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申請案件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網站。 前項民間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其應備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得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民間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等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條文規範事項業已納入該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二。 |
| 第六十一條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之公共建設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 前項政策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政策公告內容,除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依公共建設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目的及公共服務需求。 二、涉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者,其基本資料。 三、民間興辦項目及方式。 四、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 五、主辦機關協助事項。 六、其他公告事項。 第一項政策公告之期間,準用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辦項目、協助事項、作業程序予以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並將興辦項目等公告內容移列第三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政策公告摘要之公開及刊登公報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告應載明事項,並分列六款規範,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增訂有關政策公告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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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未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按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所載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主辦機關應廢止其申請案件之核定。 前項期限得於屆滿前,報經主辦機關准予延期,並以一年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二。 |
| 第六十二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查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其議約、簽約與不予議約及簽約準用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議約及簽約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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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投資契約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
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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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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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應成立評估委員會辦理之。 主辦機關應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並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十日。 | 第六十一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運績效之評定,應於營運期間內辦理,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成立評估委員會辦理之。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就委託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該民間機構議定契約。 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運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 二、營運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 三、其他績效評估事項。 主辦機關應將營運績效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整併。
二、現行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述條文之條次及項次;又為維持評定作業客觀性,爰修正「應」成立評估委員會辦理。機關得依各類別案件特性需要,規劃適當之評估委員會機制,於投資契約載明。
三、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評定結果公開事宜。
四、現行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優先定約規定移列第六十六條;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業於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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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就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該民間機構議定契約。 |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就委託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該民間機構議定契約。 |
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移列,除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述條文之條次外,並增訂辦理優先定約前應先進行資產總檢查,做為研訂繼續營運條件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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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所稱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指工程違反法令或違反投資契約之工程品質規定,或經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雙方同意之獨立認證機構認定有損害公共品質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所稱經營不善,指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投資契約者。 |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所稱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指工程違反法令或違反投資契約之工程品質規定,或經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雙方同意之獨立認證機構認定有損害公共品質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所稱經營不善,指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投資契約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等用語,爰將該規定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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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 | 第四十九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訂定改善期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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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融資機構及保證人,以經民間機構送請主辦機關備查者為限。 | 第五十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融資機構及保證人,以經民間機構送請主辦機關備查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非定義性規定,爰依法制體例,將「所稱」修正為「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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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民間機構未於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 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未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暫時接管機構或繼續辦理機構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修正序文引述條文之條次及增訂相關之通知對象應包含政府有關機關。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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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接管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另有約定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前項通知,並應通知民間機構及政府有關機關。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 第五十二條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接管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另有約定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前項通知,並應通知民間機構及政府有關機關。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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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辦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中止營運之範圍,由主辦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 第五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辦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中止營運之範圍,由主辦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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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 第五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或營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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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三、終止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表示。 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 | 第五十六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三、終止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表示。 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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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辦機關應即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即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經排除,且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主辦機關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辦法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 第五十七條 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辦機關應即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即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經排除,且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主辦機關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辦法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期明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序文明定引述條文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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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至前條所定之書面通知,應同時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至前條所定之書面通知,應同時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五十一條已變更條次為第七十條,該條已定明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無於本條規範必要,爰刪除「第五十一條」等文字;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修正引述條文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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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取得之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應於所定期間內中止核付補貼: 一、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者,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自前款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自令其停止日起至主辦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前項各款情形,主辦機關得視民間機構完成改善或繼續興建、營運情形,補付中止核付之補貼。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中止核付補貼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 第五十三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者,應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中止核付補貼利息。但經民間機構完成改善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規定接管並完成改善者,主辦機關得補付中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中止核付補貼利息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本文列為第一項。鑒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補貼包含貸款利息補貼及按營運績效補貼,爰刪除「利息」二字,並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增訂主辦機關應中止核付補貼之情形,爰分款規範;其中第二款所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包含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由融資機構等第三方暫時接管之情形。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修文字,明定補貼之補付,以資明確。另有關融資機構等第三方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之情形,已包含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另為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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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前項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記明前項約定,由登記機關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前項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記明前項約定,由登記機關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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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 前項現存所有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 前項現存所有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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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資產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前項一定期限與資產總檢查之檢查機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六十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資產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前項一定期限與資產總檢查之檢查機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並無分項規定,第一項爰刪除該條文項次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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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
本法所定主辦機關辦理事項,包含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公告、甄審、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營運績效評定、履約爭議處理及移轉,涉及領域及專業多元,各階段作業均可能有專業顧問協助之需要,爰將現行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本條;其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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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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