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
一、查一百零五年修正發布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定有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規定,區分為地震造成者及非地震造成者,本辦法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係依該標準之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認定之,加列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者、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或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並明定不堪居住程度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文件證明之,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三款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者,指土石流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
三、自用住宅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九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四、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補貼何戶由借款人決定,本部將進行勾稽查核。 |
| 第三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貼範圍及利率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
一、查金融機構已承擔本金損失,第一項規定補助範圍比照金融機構承受莫拉克颱風災區自用住宅利息補貼及政府負擔未滅失土地貸款餘額辦法之利率範圍予以補貼,並明定每戶原貸款餘額補貼上限,以符合公平正義。
二、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購建貸款年限最長二十年,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最長補貼期限。
三、本辦法利息補貼標準宜視災害情形,循法制程序滾動式檢討修正。 |
|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由其總行彙整承受房屋、土地清單、補貼清冊及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文件,按季向本部提出利息補貼申請。 |
有關利息補貼程序,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由總行彙整承受之相關資料按季向本部申請;本部指定文件,如承受之原貸款地籍資料、債務金額資料等。 |
| 第五條 本部核定利息補貼申請案件後,應將補貼金額撥入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 |
有關利息補貼方式,由本部將補貼利息撥入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 |
| 第六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之房屋或土地案件,本部得自行或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追蹤,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
本部得自行或會同金融主管機關查核金融機構承受案件,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
| 第七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如下:
一、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
二、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基金配合支應。
三、其他經費。 |
一、明定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以資明確。
二、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係指中央或地方皆可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三、其他經費來源如:行政院第二預備金、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等。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
為貫徹立法意旨,本辦法施行日期應與其授權母法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一致,爰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特定其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