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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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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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標準收取檢查費。 | 第二條 依本法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依本標準收取檢查費。 |
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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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型式檢查之檢查費,每一型式收取新臺幣八千元。但同時申請多種型式,且皆屬相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種類者,每增加一種型式,加收新臺幣四千元。 申請前項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之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者,每件次合計收取檢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三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型式檢查之檢查費,每一型式收取新臺幣八千元。但同時申請多種型式,且屬相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種類者,每增加一種型式,加收新臺幣四千元。 為前項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者,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之申請者,每件次收取檢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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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危險性機械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一。 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費,依前項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 第四條 危險性機械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一。 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費,依前項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
修正附表一,考量近年來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所需成本變動趨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檢查機構辦理各項檢查實際所需成本重新核算,使收費更臻合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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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既有危險性設備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二者之檢查費合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分之六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 第五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既有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兩者之檢查費合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分之五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者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
一、修正附表二,考量近年來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所需成本變動趨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檢查機構辦理各項檢查實際所需成本重新核算,使收費更臻合理化。
二、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檢查機構辦理第三項所定危險性設備定期檢查,僅實施外部檢查者,因與第一項之內外部定期檢查相較,所需書面資料審查、差旅費用、檢查儀器及行政庶務作業等直接及間接成本,與行政監督成本,均無不同,僅現場檢查所需人力成本稍低,其檢查成本遠高於第一項所定檢查費之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反映成本,爰酌予調整收費額為第一項檢查費之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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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六十收費。 | 第六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五十收費。 |
檢查機構辦理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各項檢查之復查時,與原定檢查相較,所需書面資料審查、差旅費用、檢查儀器及行政庶務作業等直接及間接成本,與行政監督成本,均無不同,僅現場檢查所需人力成本稍有差異,其檢查成本遠高於各條文所定檢查費之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反映成本,爰酌予調整收費額為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之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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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三條之各項檢查,申請於休息日實施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五十。 | 第七條 前三條之各項檢查,申請於休息日實施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五十。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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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每張收費新臺幣八百元。 | 第八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
檢查機構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作業時,已可由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及列印所需基本資料,無須人工調卷及文字輸入作業,節省作業成本,收費額爰酌予調降為新臺幣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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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新臺幣五百元。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複製費。 | 第九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製費。 |
文字修正,刪除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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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本標準已全案修正,爰明定自發布日施行,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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