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及就醫費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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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及就醫費用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以下稱保險對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受災當月起六個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一般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受災當月與前二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或為其配偶、父母、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之子女。 四、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之資格。 五、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項第三款保險對象之受補助資格,不因於受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中斷。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之名單,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按月更新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保險人),據以核計補助金額。 一、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及就醫協助辦法及災害防救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八條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救助對象及條件,規範補助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費之保險對象資格。 二、基於第一項各款災害救助金皆由災害發生地之地方政府發給,為儘速使受災保險對象獲得補助,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按月更新提供名單予本保險保險人,俾比對本保險承保資料後,據以核計金額,辦理補助事宜。
第三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保險對象,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就醫,經醫療專業認定因受災需接受治療,其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前項期間,衛生福利部得視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以公告延長之。 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治受災保險對象,應依本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流程及保險人所定申報代碼,按月向保險人申報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並另以書面方式按月申報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及就醫協助辦法及實務經驗,訂定補助三個月內就醫相關費用之規定,但考量災害各異,為使受災保險對象能安心就醫,爰規範衛生福利部得視受災情形,公告延長之。 二、保險對象是否因災就醫,需由收治之醫療院所本於專業判斷,故經醫療專業認定於災區受災需接受治療者,即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就醫之部分醫療費用及免自付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三、由於前揭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之費用應由中央政府支應,其申報與一般健保給付案件有所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收治之醫療院所申報相關規定。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其自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出院之日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費用。 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考量災害發生時,常有緊急情況,保險對象有須在本保險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之可能,或於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前,保險對象已先行自付就醫之部分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此等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而自墊費用之事由,均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申請核退,爰予明文。
第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險費;如保險對象已死亡,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本辦法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二)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三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為能妥適處理本法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前發生重大災害(如: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之災區受災保險對象補助事宜及考量本辦法發布前亦可能發生災害(如:尼伯特颱風)有追溯處理之需要,爰訂定核計沖抵保險費及申請補助就醫相關費用等規定。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辦法亦溯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