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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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及預算法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現行第一款有關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提撥金額為本基金來源之規定,原係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釋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準用第五十三條而予增訂,鑒於本法已刪除第七十二條之準用規定,爰修正第一款基金來源。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為限。 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系統經營者及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當地」二字,並新增地方政府運用本基金之用途,及將「本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二、配合第三條刪除有線播送系統提撥金額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本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管理會委員及第十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稿費及交通費。
鑒於外聘委員如合於出席費等相關費用支給規定,即可逕依各該規定支給,爰依體例刪除現行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