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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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指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再生水開發案,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所開發之再生水取代現有自來水用戶使用之全部或部分自來水量。 二、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產業政策或區域開發計畫所需。 一、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之成立條件。 二、為增加中央主管機關可調度之區域水資源,規範以再生水開發案達減少相當水量之自來水使用量效果為補助條件。如屬國內目前於環評承諾同意使用公共污水廠放流水之案例,其用水計畫中於再生水尚未供應前,係協調暫由自來水系統供水,並於再生水廠及輸送管線興建完成後,停止供應自來水,此部分水量原本即為短期調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量並無產生自來水量釋出之效果,則非屬補助範圍;另考量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開發案,其再生水如符合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產業政策或區域開發計畫之需,為利政策或計畫推動宜予補助以資鼓勵,爰明定第二款。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應檢附再生水開發案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興建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及營運管理設施之建設費用(以下簡稱建設費用)。 前項再生水開發案如與公共下水道系統合併興辦或納入既有公共下水道系統辦理者,應向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建設費用。 前二項申請補助建設費用之再生水開發案計畫書內容,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或受理申請補助機關規定格式擬訂。 一、第一項明定補助再生水開發案之建設費用範圍。 二、再生水開發案建設費用補助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中再生水開發案與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合併興辦或納入既有污水處理廠辦理者,考量其處理過程具污水處理功能,兼具公共下水道設施性質,為簡便申辦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向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第三項明定再生水開發案計畫書內容格式。
第四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依重大水利建設計畫財務規劃審查作業要點之補助比率及程序,審議後核定之;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污水下水道工程補助比率及程序,審議後核定之。 為扶植發展再生水資源及考量地區水資源情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得視個案必要性,報行政院申請專案補助。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水開發案申請補助建設費用之審查程序及補助比率。 二、考量地區水資源情勢,部分再生水開發個案有其推動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得報行政院申請專案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比率之限制,以扶植發展再生水資源。
第五條 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相關基金支應之。 補助經費來源包括公務預算及水資源作業基金在內之相關基金。惟由基金支應部分,應依該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規定,經審議同意後支應。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