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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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之。 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應由保護機構就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聘任之。聘任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二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置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董事長兼任之。 調處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應由保護機構就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資格之擬聘任人選,檢附其學經歷等資料,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後,聘任之。聘任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管轄法院備查;異動時亦同。 |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配合修正本會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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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者。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者。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 第八條 調處委員於任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二、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或會計師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處分者。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調處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處,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六、調處委員有違反前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 |
一、司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以令發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其中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懲戒種類。
二、參考司法院之修法意旨,「免除職務」之懲戒效果較現行「撤職」及「休職」更為嚴重;「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效果亦較現行「休職」為重。經審酌上開公懲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懲戒處分之嚴重程度及效果,爰擬將「免除職務」、「剝奪退休(職、伍)金」納入第一款調處委員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事由規定。
三、配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計師法修正,原條文第四十條有關會計師懲戒處分種類規定已移列至第六十二條並增訂第一款規定,故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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