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災區受災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災後六個月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領取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
一、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保險費之補助係為減輕因災害受災被保險人之經濟負擔,故有關保險費之補助對象除應為災區受災農保被保險人外,並參考本法第四十八條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之救助對象及條件定之。
二、本條第三款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及住屋受災救助金之發放,係以戶為單位,且多以一人代表領取,爰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戶內人員,仍應予保險費之補助。 |
| 第三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起計算六個月,並由保險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 |
一、有鑑於對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災後減免六個月之保險費補助作業之一致性,並為使保險人建置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檔達到資源共享及維護被保險人於參加各類社會保險之公平性,自災後補助六個月保險費之計算期間,統一訂定減免之起迄日期,以維護被保險人於受災補助期間,轉保險應享有之權益。
二、因保險費係採預收,爰將保險費之補助期間為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並由保險人於災害發生之次期保險費辦理補助事宜。 |
| 第四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農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受災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一、第二條所定各款慰助金、救助金或其他補助,多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為簡化申請流程,爰說明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向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無須提出申請。
二、保險人為辦理災區農保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 第五條 受災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時,有欠繳當期保險費之情形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之滯納金,不予計收;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之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 |
一、農保保險費之計收,係採每半年預收一次,當年度第一期之保險費,依規定應於當年度五月底前繳納,得寬限至六月底前繳納,第二期之保險費,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底前繳納,得寬限至十二月底前繳納;有欠繳保險費者,自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按日計算滯納金。
二、考量災區農保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能力較低,於災害發生時,有積欠當期保險費者,自繳納寬限日屆滿之翌日起或自災害發生日起免徵六個月之滯納金;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自災害發生當日起六個月內,暫緩催繳。 |
| 第六條 受災被保險人當期預繳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無積欠保險費者,折抵後續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預收保險費退還。
保險人查證受災被保險人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經依法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者,保險人應退還政府依本辦法補助之保險費。 |
查農保保險費係採預先計收,即災害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納當期保險費,當發生適用本辦法之情形,則預先收取之保險費應優先沖抵被保險人先前所積欠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無積欠保險費或無需補助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將溢收之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及政府。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
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辦法生效日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