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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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輪胎。 | 第十九條之一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或胎紋深度任一點不足一點六公釐之輪胎。 |
一、現行條文係配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範,該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已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規定四輪以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有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之情形。另依該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
二、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胎面磨耗指示點係標示外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一點六公釐處之記號,輪胎胎面如磨耗至該指示點時,即為輪胎胎紋深度不足一點六公釐,應更換該輪胎,以避免胎紋深度不足影響行車安全。
三、為使相關法規對輪胎胎紋深度檢驗標準有一致性之規定,爰配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條文規定,修正本條末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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