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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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新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新住民家庭經濟資本較一般家庭為薄弱,且新住民之平均勞動參與率仍顯低於國人,爰此,將新住民納入第二十四條自願就業人員促進就業之相關輔助對象,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並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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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新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新住民往往因文化習慣之差異,而遭遇職場環境所帶來的負面壓力。爰此要求主管機關應為新住民實施適應訓練,以提升其核心職能與適應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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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新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第二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薦新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新住民之工作適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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