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訂本條例立法目。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之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
一、明訂本條例偏遠地區,及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訂定更細緻、分級方式之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並提供適當之指導或咨詢。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予以全額或部分補助。
四、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類別及人數、教職員遷調及異動情形,及學生家庭與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五、對適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六、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辦理實驗教育,並應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推廣。
前項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六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酌予補助;並明訂得全額補助,免予適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定之比率限制。
三、為完整政府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研究、調查,提升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並推廣其成果,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
| 第五條 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補強或提供學校教育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二、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四、視學生需要提供安親照顧、課後輔導或補救教學。
五、提供教師進修之機會及培訓之設施。
六、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前項各款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交通津貼)。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提供宿舍、與公私立機關(構)、組織、個人簽訂契約提供住宿設施,或提供住宿津貼)。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除除具備學校教育之功能,亦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其設施。 |
| 第六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一任四年。
本條例通過施行前已擔任偏遠地區公立學校校長,並繼續擔任偏遠地區公立學校校長,其任期未屆滿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其任期至四年。 |
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查各地方政府所定任期多為三年或二年,致使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流動率偏高,影響辦學成效。故偏遠地區學校校長任期宜回歸《國民教育法》之規範。並訂定第二項,規範本條例修正通過施行前已任偏遠地區校長者之任期規定。 |
| 第七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教師員額編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高於一般學校之員額編制,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以促進教學交流,其鼓勵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放寬其員額編制,以提升偏遠地區教師教學品質,並保障偏與地區學校學生學習權益。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明訂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缺乏,爰訂定第二項,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四、為促進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交流,爰參考教育部於105學年度辦理之訪問教師計畫,訂定第三項。 |
| 第八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範大學、教育大學、大專院校之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及師資培育相關學程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範大學、教育大學、大專院校之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及師資培育相關學程,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鄉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
| 第九條 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規範「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惟查現行行政院所公告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係將公務人員及教師作相同之規範,其給予條件僅考量服務地區之交通狀況及海拔高度;然偏遠地區學校之艱困狀況除交通條件不利之外,亦包含師資、教學資源、文化社會等種種不利因素,宜為特殊之考量。爰於本條例中明確規範,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隻校長及教師之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相關規範由行政院定之。
二、查現行行政院所公告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偏遠地區最高加給僅6,180元,高山地區最高加給僅8,240元,年資加成每年僅百分之2,顯無足夠誘因。爰訂定第二項,明訂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以增加誘因。 |
| 第十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行政組織,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依需要彈性設置。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主任及組長,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教師或職員專任或由職員兼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其人事費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並免除非必要之業務工作。 |
一、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為降低其行政負擔,爰明訂其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依現行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主任除輔導主任外由教師兼任,組長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外由教師兼任,造成偏遠地區教師之行政負擔,影響其教學成效及進修機會。另,教育部現刻已委託研究中小學組長全面專任化之可行性,其目的即為減少教師及行政負擔。爰於本條例中放寬行政職需由教師兼任之規範。
三、為降低偏遠地區學校教師行政負擔,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如改以電子化之方式辦理等),並免除非必要之業務工作(如配合上級機關辦理之政令宣導等)。 |
|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不足,爰明訂期招生不受學區及行政區之限制,放寬其招生範圍。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教學資源不足,為促進教育機會平等,爰參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範,明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 |
| 第十二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依需要,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偏遠地區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偏遠地區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及學生評量規劃。
二、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爰明訂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指定學校總數比例上限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學校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員若干名,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就學相關權益之維護。
二、學生及其家庭、社會環境問題之評估及處置。
三、社會資源之整合與應用。
四、提供學校教職員及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參與學校輔導工作之推展。
六、其他有助於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及生活之事項。
前項所定學校社工之設置辦法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所定學校社工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
偏遠地區學校學童因交通、經濟、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易缺乏健全之社會及家庭系統支持,且偏遠地區學校囿於教師資源不足,亦缺乏專業之輔導人力。
若能採駐校或巡迴輔導之模式置學校社工,除能支援偏遠地區學校學生輔導工作外,亦能結合學生、學校、家庭、社區等系統,建立健全之社會支持體系,有助於偏遠地區學童之身心發展,以及偏遠地區之社區營造。
而教育部現亦有補助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相關計畫,惟未能普及至各偏遠地區學校,爰於本條例中訂定相關規範。 |
| 第十四條 各級公立學校及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構)應依據偏遠地區居民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遠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教育及文化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之社會教育、家庭教育與文化活動等需求,爰規定各級公立學校及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構)應依據需求,提供相關輔導與協助,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辦理成效優良者,以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 |
| 第十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
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