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條例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
明訂本條例法源依據及適用範圍。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
明訂本條例所稱特種基金之定義。 |
| 第三條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
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 |
明訂特種基金之營運與管理原則。 |
| 第四條 除信託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外,其他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明定,始得設置。
非依法律明定,普通基金預算不得改列特種基金。 |
查中央政府機關現有之特種基金,仍有部分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確立政府預算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除信託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外,應依法律明定,始得設置。 |
| 第五條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應落實計畫預算制度,依法定或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核實編列預算。
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強化預算監督,落實公開透明之原則,並增進績效,爰明訂特種基金之相關會計原則與編製原則。 |
| 第六條 依法律設置之特種基金,除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之各營業基金外,主管機關應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 |
為使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法制化,明訂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擬具各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 第七條 前條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
明訂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之事項。 |
| 第八條 各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各特種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時,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特種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即謂政府機關對該事業具實質掌控權,該事業之財務應受政府相關部門之監督及查核,始合乎民主國家權力制衡之原則。爰於本條明訂前述情形,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 第九條 營業基金之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信託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各特種基金,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其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賸餘分配:
(一)填補歷年短絀。
(二)解繳國庫。
(三)提列公積或撥充基金。
(四)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五)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一)撥用未分配賸餘。
(二)撥用公積。
(三)折減基金。
(四)國庫撥款填補。
(五)待填補短絀。 |
為有效運用特種基金之盈餘(賸餘),及填補其虧損(短絀),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之盈餘(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 |
| 第十條 各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前,應擬具投資計畫,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編入預算,送立法院。 |
為強化對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之監管及查核,特種基金應擬具投資計畫,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編入預算,送立法院。 |
| 第十一條 各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所營事業,其目標無法達成、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或連續三年虧損時,應詳加評估檢討,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處,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予撤資或停辦。 |
為提升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之效能,有效監管特種基金之使用,爰於本條明訂應就其目標達成與否及虧損情況加以評估檢討,並交由行政院核處。 |
| 第十二條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
為落實政府預算之有效查核,建立完善之會計體系,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 |
| 第十三條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並強化及保管之安全性,爰明訂特種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並授權其訂定相關督導考核辦法。 |
| 第十五條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得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
為強化特種基金之監管及考核,明訂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得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
| 第十六條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
明訂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予以合併。 |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避免疊床架屋,爰明訂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予以合併。 |
| 第十八條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確立其退場機制,爰明訂應裁撤之條件。 |
| 第十九條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 |
明訂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之歸屬。 |
| 第二十條 已設置但尚無法律明定之特種基金,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立法程序。 |
明訂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已設置之特種基金完成立法程序之時限。 |
|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明訂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之準用。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