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林俊憲
林俊憲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吳思瑤
吳思瑤
鄭運鵬
鄭運鵬
李昆澤
李昆澤
尤美女
尤美女
鄭寶清
鄭寶清
王定宇
王定宇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琪銘
吳琪銘
呂孫綾
呂孫綾
李麗芬
李麗芬
洪宗熠
洪宗熠
施義芳
施義芳
陳曼麗
陳曼麗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條例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明訂本條例法源依據及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明訂本條例所稱特種基金之定義。
第三條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獨占性或依政策設置者以追求合理盈餘為目標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目標。 信託基金應依其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 其他特種基金除應達成基金設置目的外,並以追求最高效益為原則。 明訂特種基金之營運與管理原則。
第四條 除信託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外,其他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明定,始得設置。 非依法律明定,普通基金預算不得改列特種基金。 查中央政府機關現有之特種基金,仍有部分無法律之明確授權,為確立政府預算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除信託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外,應依法律明定,始得設置。
第五條 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均應分別處理,除符合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者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特種基金應落實計畫預算制度,依法定或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核實編列預算。 依法設立之信託基金,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強化預算監督,落實公開透明之原則,並增進績效,爰明訂特種基金之相關會計原則與編製原則。
第六條 依法律設置之特種基金,除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辦理之各營業基金外,主管機關應擬具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 為使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法制化,明訂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擬具各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七條 前條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明訂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之事項。
第八條 各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各特種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時,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特種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即謂政府機關對該事業具實質掌控權,該事業之財務應受政府相關部門之監督及查核,始合乎民主國家權力制衡之原則。爰於本條明訂前述情形,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第九條 營業基金之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信託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各特種基金,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其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賸餘分配: (一)填補歷年短絀。 (二)解繳國庫。 (三)提列公積或撥充基金。 (四)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五)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一)撥用未分配賸餘。 (二)撥用公積。 (三)折減基金。 (四)國庫撥款填補。 (五)待填補短絀。 為有效運用特種基金之盈餘(賸餘),及填補其虧損(短絀),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之盈餘(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
第十條 各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前,應擬具投資計畫,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編入預算,送立法院。 為強化對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之監管及查核,特種基金應擬具投資計畫,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編入預算,送立法院。
第十一條 各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所營事業,其目標無法達成、累積虧損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或連續三年虧損時,應詳加評估檢討,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處,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予撤資或停辦。 為提升特種基金投資民營事業之效能,有效監管特種基金之使用,爰於本條明訂應就其目標達成與否及虧損情況加以評估檢討,並交由行政院核處。
第十二條 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得為一致之規定。 為落實政府預算之有效查核,建立完善之會計體系,爰於本條明訂特種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三條 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並強化及保管之安全性,爰明訂特種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其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明訂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運用情形,應切實督導考核,並授權其訂定相關督導考核辦法。
第十五條 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得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為強化特種基金之監管及考核,明訂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得依法隨時實地調查。
第十六條 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明訂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予以合併。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避免疊床架屋,爰明訂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必要時,得予以合併。
第十八條 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 為提升特種基金之營運效能,確立其退場機制,爰明訂應裁撤之條件。
第十九條 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 明訂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之歸屬。
第二十條 已設置但尚無法律明定之特種基金,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立法程序。 明訂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已設置之特種基金完成立法程序之時限。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明訂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之準用。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