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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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會議中心、飯店及婚宴會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六、大型公園園區面積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需設哺(集)乳室之區域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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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需設立臨時哺(集)乳設施,以提供哺乳之需求。其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各縣市政府或民間業者經常舉辦戶外大型活動但未提供臨時哺(集)乳設施給於民眾,常造成民眾不便,而減少民眾親子共同參與之意願,為此提出舉辦大型活動必須提供臨時哺(集)乳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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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為提供良好母嬰哺乳衛生環境,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 |
一、新增條文。
二、現今我國大多數公共場所所提供之哺(集)乳室為節省使用空間而設置於廁所內,使得嬰兒不願進食或是產婦擔心嬰兒用餐環境不夠衛生。為健全哺乳嬰兒之環境,爰此提出新增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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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修改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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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之一未將哺(集)乳室設為獨立空間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抽查或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改罰鍰。
二、新增第十條第二項違反七之一條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