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羅致政
羅致政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劉櫂豪
劉櫂豪
莊瑞雄
莊瑞雄
賴瑞隆
賴瑞隆
尤美女
尤美女
趙天麟
趙天麟
施義芳
施義芳
鄭寶清
鄭寶清
林靜儀
林靜儀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蔡易餘
蔡易餘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持有、使用、搬運或媒介之重大犯罪所得,亦同。 行為人違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而有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產,係源自與上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關聯性之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者,應予宣告沒收之。 為保全前二項沒收,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為有效防制洗錢犯罪,必須杜絕犯罪之誘因,而澈底剝奪行為人獲自犯罪行為之所得,乃是遏止財產犯罪之必要手段,更為維護財產秩序之公平正義所當為。 二、擴大沒收之標的,除了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外,尚應擴及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其他犯罪行為的財產,方足以貫徹禁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爰參照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1項、第165條擴大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例,修正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