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其中至少百分之二十五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應提供百分之五以上比率出租予未設籍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住宅。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
一、我國於2009年已三讀通過《兩公約》並於同年實行,兩公約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明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利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我國為締約國之一,因此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意旨指出,政府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經濟狀況如何皆應有住房之權利,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一。
二、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的解釋,所謂「適足住房權」是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換句話說,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讓每個人都有房子住就可以了,還必須讓每個人都住得安心、自在,因此「適足住房權」是一種凌駕所有權的基本權利。
三、綜上所述,將公辦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提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比率出租予經濟弱勢者及百分之五以上之比率出租予未設籍於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以落實居住正義的住房權。 |
|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人。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
一、將本法原本定義部分修改,以期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用詞一致化,並將中低收入納入第一項第一款。
二、將第一項第十一款遊民此一負面名詞去除,以無一定住所或居所之人取代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