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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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七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自願繼續服務者,經服務機關審核仍堪任其職,服務機關得向銓敘部延長之,延長年限至多五年;相關審核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 第五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一、修改第一項屆齡退休年齡,延後至六十七歲。
二、新增第三項,屆齡退休可延長服務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自民過36年修正至今,退休年齡皆設定在65歲,惟我國國人平均年齡已逐漸趨向高齡化。根據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資料,民國81年國人平均年齡為74.26歲,民國102年度國人平均年齡為80.02歲,平均年齡有大幅提升之趨勢;但退休年齡仍維持不變,平均壽命延長,政府須支付公務人員更長時間的退休金,簡言之,隨著人口高齡化,政府必須支付更多資源於退撫機制。
四、根據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2015年社會指標統計年報指出,2011年我國健康平均餘命為72.6歲,與平均壽命相較,不健康存活年數為6.6年,與2001年相較,十年來健康平均餘命提高2.2歲。建康平均餘命提高亦代表,能提供勞動力服務之年齡也隨之提高。
五、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人口推估,我國人口成長將在近幾年出現負成長的現象,其後隨著人口老化,人口成長率將持續下降。若未來的勞動參與率維持在目前的水準,總產出將因人口結構的變化而產生長期下降的趨勢。依據經建會的人口推估資料,分析人口高齡化對經濟成長的影響,並模擬可能減緩對產出不利衝擊的因素,結果顯示持續提升生育率、提升勞動就業率,以及提高勞動參與率、延遲退休年齡等,均可減緩人口老化的不利衝擊。
六、日本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而積極採取因應的對策,首先於1995年制定「高齡社會對策基本法」,2001年制定「高齡社會對策大綱」,更於2006年4月立法實施「改正高年齡者僱用安定法」,規定企業必須對高齡者實施:(1)延長退休年齡,(2)延長僱用,(3)廢止退休制度三者擇一的措施,以確保高齡者的僱用。
七、「公務人員法」第五條規定之屆齡退休之認定,原條文(2010年前條文)保有可延後退休之規定。但2010年經歷一次全文修正,將可延後退休之規定取消,造成公務人員在年滿65歲時必須強迫退休,惟修正僅依年齡作為區隔,未考量到個別公務員延續工作之可行性,爰於條文中新增可申請「延後退休」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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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七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修改第三項年齡為六十七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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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七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修改第二項年齡為六十七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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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爰修正其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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