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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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按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累進科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累進科處裁罰標準,由主管機關審酌訂之。 |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
一、非法容留、聘僱外籍勞工除違反我國勞動及移民法令、破壞外籍勞工市場管理機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外,如有發生剝削外籍勞工、重大工安或凌虐傷亡事故,則我國在國際人權聲譽上即留下不良紀錄。故提高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金額,以降低非法容留、聘僱外籍勞工情形發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非法容留、聘僱外籍勞工越多,經濟上獲取利益越鉅,故於第一項明文增訂累進科處,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審時度勢,訂定累進科處裁罰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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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按媒介外國人之人數累進科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累進科處裁罰標準,由主管機關審酌訂之。 |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一、非法媒介外籍勞工除違反我國勞動及移民法令、破壞外籍勞工市場管理機制、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外,如因媒介情事間接幫助發生剝削外籍勞工、重大工安或凌虐傷亡事故,則我國在國際人權聲譽上即留下不良紀錄。故提高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金額,以降低非法媒介外籍勞工情形發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非法媒介外籍勞工越多,經濟上獲取利益越鉅,故於第一項明文增訂累進科處,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審時度勢,訂定累進科處裁罰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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