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曾銘宗
曾銘宗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王育敏
王育敏
江啟臣
江啟臣
柯志恩
柯志恩
張麗善
張麗善
楊鎮浯
楊鎮浯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毓仁
許毓仁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宜民
陳宜民
陳雪生
陳雪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黃昭順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二、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一、新增第一項規定,為強化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一項加重罰鍰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