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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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廢止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許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銀行有重大違反法令、章程時,恐影響金融市場穩定及金融消費者權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之權限。
二、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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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違反本章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本章規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
一、新增第一項規定,為強化銀行遵守本法規定,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綜觀英美等國對於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時,多處以高額罰鍰與管制處分,以收警惕之效。銀行違反本章罰則規定,所處最高額罰鍰若低於所獲利益,恐不足收警惕之效,參考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增訂第一項加重罰鍰之規定。
二、原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