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徐志榮
徐志榮
徐榛蔚
徐榛蔚
黃昭順
黃昭順
林德福
林德福
林為洲
林為洲
江啟臣
江啟臣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公司股東權益可能遭受損害時,得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前項檢查人之選派,法院應參酌聲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之人選,檢查公司有關之財產、帳目、有關資料或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並得命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報告。 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然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股數動輒高達上數十億股,少數股東須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非常困難,加上又有「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時間之限制,實在過於嚴苛,爰參酌國外立法例,有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之國家如日本、香港等對於少數股東並無持股時間之限制、德國則是持股數達百分之一,持股期間達三個月即可,均遠較我國寬鬆,故宜刪除「持股期間」之限制。然實務上法院通常於聲請人達到門檻後即選派檢查人,對於聲請事由並無判斷空間,故放寬聲請人之限制後,對於聲請之事由則宜賦予法院審查之權力,因此要求少數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提出合理懷疑之相關說明或證據,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 二、將檢查人選派之考量、檢查範圍、報告義務等列為第二項。目前實務上有關檢查人之選派多由會計師擔任,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及理由,以選派具有相關學識、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當檢查人。且為強化檢查之效能,檢查之客體應及於與聲請事項相關之一切資料,並包含與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方能落實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另為促進檢查人之業務執行,法院得命檢查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第三項、第四項。 四、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增訂公司阻卻裁罰之事由,以防止檢查人濫用檢查權而侵害公司權利,但公司應向法院提出說明方得阻卻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