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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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公司股東權益可能遭受損害時,得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前項檢查人之選派,法院應參酌聲請理由及事證,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之人選,檢查公司有關之財產、帳目、有關資料或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並得命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報告。 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然我國上市、櫃公司發行股數動輒高達上數十億股,少數股東須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以上非常困難,加上又有「繼續一年以上」持股時間之限制,實在過於嚴苛,爰參酌國外立法例,有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之國家如日本、香港等對於少數股東並無持股時間之限制、德國則是持股數達百分之一,持股期間達三個月即可,均遠較我國寬鬆,故宜刪除「持股期間」之限制。然實務上法院通常於聲請人達到門檻後即選派檢查人,對於聲請事由並無判斷空間,故放寬聲請人之限制後,對於聲請之事由則宜賦予法院審查之權力,因此要求少數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提出合理懷疑之相關說明或證據,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
二、將檢查人選派之考量、檢查範圍、報告義務等列為第二項。目前實務上有關檢查人之選派多由會計師擔任,法院應參酌股東聲請之事證及理由,以選派具有相關學識、經驗之非利害關係人擔當檢查人。且為強化檢查之效能,檢查之客體應及於與聲請事項相關之一切資料,並包含與關係企業之相關交易資料,方能落實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另為促進檢查人之業務執行,法院得命檢查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報告。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第三項、第四項。
四、明確規範阻礙檢查之裁罰對象為公司與關係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另增訂公司阻卻裁罰之事由,以防止檢查人濫用檢查權而侵害公司權利,但公司應向法院提出說明方得阻卻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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