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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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一、全國各商業團體之組成,係為從事相關領域之經營者為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組成,無論該團體本身或是理、監事,均以提升相關產業發展為責任,多屬義務性質;然而,現行所規範理、監事三年一任,使得商業團體理、監事更迭較其他人民團體頻繁,會務無法長期、穩定推動,影響組織運作。
二、為讓熱心公益之商業團體成員能更為積極參與會務運作,提升整體工作效能,群策群力拓展會務並強化組織能量,肩負起政府與相關業者間雙向溝通之角色,故提案修正商業團體理、監事之任期由三年延長為四年,讓商業團體理、監事任期與其他人民團體趨於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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